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58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宏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駕駛 林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丁線1.8公里北上處,因「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87公里,限速60公里,違規超速27公里」為由,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丁線1.8公里返家路上,異議人被警察攔查時,當時有注意自己行車速度於64公里上下,並無超速違規之情事,惟警員告知異議人違規超速,然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車道有另一台黑色車子高速經過,取締警員如何得確認測速之對象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本件警員取締難認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另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警在執行取締地點前174公尺之適當地點處放置「前有測速」告示牌,並以異議人之車速經雷達測速達每小時87公里,當地限速60公里,已違規超速27公里為由,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100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KAK158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0年6月27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249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本係為警告駕駛人,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自動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可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又可避免駕駛人立即受罰之困窘。然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明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測速器可以測到的距離是2、300公尺,而告示牌係距離巡邏車剛好是
174公尺,因此有可能當異議人看到告示牌時,測速器就已經鎖定。但如果說異議人的眼睛若比較好,在告示牌2、30
0公尺看到的時候停下來,還來得及,就會測不到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員警所放置「前有測速」之告示牌距離警察攔停處約174公尺處,固符合前揭「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惟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卻遠在攔停地點前約2、300公尺處即可測得行駛車輛之時速,則其前揭放置之「前有測速」告示牌無異形同虛設,此與前揭立法意旨未符,故本件員警之測速舉發行為,難認合法。
㈢、又證人鄭明華亦證稱:我們的測速的頭是放在車子後面的玻璃,掛在那邊測,我們人是坐在前面看後面的車來,哪輛違規,如果有我們的機器會叫,就已經鎖定,我們是設76公里,因為最高是60,所以我們是設76,異議人開到87,已經鎖住,鎖住我們再看照後鏡,後面這台超速, 吳東茂 就出去攔車。且告示牌後方有微彎,之後在取締地點那個地方也有微彎,且是四線道,轉過來第一部就測到了,異議人是第一部車,我們攔查異議人,異議人減速旁邊那部黑色車輛才會超過他。而測速器只顯現出數值,不是那種照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細繹證人鄭明華前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其當時確曾以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有車輛超速之情事,但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可測速之距離為2、300公尺,且自告示牌至取締地點亦有2個微彎,是該雷達測速儀器係在何處鎖定違規車輛,已有疑義。復參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具拍照功能,螢幕上無從顯示車牌號碼或車輛畫面,而當時與異議人一同行進之車輛尚有另一部黑色轎車,且證人又係在聽到雷達測速儀器發生聲響始查看後照鏡,並下車欄停第一部車輛,難認舉發員警在如此短暫時間差距中無誤判之可能性,本件舉發警員攔停之異議人車輛是否即為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車輛,顯非無疑。甚者,證人亦未親自目視雷達測速儀器究係鎖定何違規車輛,自難單憑異議人係微彎過來的第一部車即認其為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違規車輛。
六、綜上所述,本件警方舉發違規程序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且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獲致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述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