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生)號(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起訴書誤載為自製螺絲起子),至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一○九號,由乙○○管理之「福安宮」廟宇,以上開鐵撬破壞有防閑作用之左側廟宇大門後入內搜尋財物,並拿取廟宇內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撬開服務臺之抽屜後竊取新臺幣(下同)拾元之硬幣一百零九枚(共一千零九十元)得手。嗣於撬開擴音器投幣箱上層時,因民眾發現其竊盜而逃離。迨至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九十九之十一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腳踏車置放該處,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村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及扣得上揭鐵撬一支為憑,且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其於行為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方面之問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嘉醫行字第○九七○○○四一六四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竊取硬幣時所持之上開工具,客觀上均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上方、第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竊取腳踏車之事實,是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起訴書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五次竊盜前科,然其前四罪均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所犯,與最近一次之第五罪係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所犯,已相距六年餘,其最近一次之第五罪亦與本件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所犯,相距約十月,是被告並未於短期內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難遽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況本件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六十日,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乃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