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德
被移送人   曾明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月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52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明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明德、曾明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6日1時3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雙喜卡拉ok」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明德、曾明德於上述時、地,飲酒後起
口角爭執,互相鬥毆等情事。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亦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明德於前揭時地因與被移送人曾明德發生
口角,而相互拉扯、推擠致手部挫傷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林
明德坦認在卷。被移送人曾明德雖於警詢中否認有與林明德
互毆之情事,辯稱:伊當時係因酒喝太多而滑倒,未與林明
德推擠,林明德手部傷勢也是他自己滑倒所致云云。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二人在上開時地
在「雙喜卡拉ok」前有互相扭打,致其中一人摔倒在地之事
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移
送人二人確實有互相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
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林明德、曾明德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林明德因與被移送人曾明德扭打致傷,及被移送人均
為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互毆鬧事,已對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程度,暨其等之違犯
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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