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設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新月檳榔攤」所僱用之售貨員工,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利用其上班銷售檳榔攤商品之機會,將其負責保管而為其持有之檳榔攤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及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香菸等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乙○○,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五千元及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香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之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