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原告 李昀澤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1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