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告 施昭佑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洪麗花 等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依起訴狀附表所載,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00元,但被告三人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金額為31,600,000元。故原告如對於本票全部債權訴請確認不存在,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707,200元;如僅就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聲請金額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90,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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