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8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苡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新臺幣(下同)148,115元,及其中27,548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對原告原支付命令以疫情艱困,無力償還等理由提出異議,可以認定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查本件本金等請求權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信用卡本金之請求權,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免金融機構遲誤時效期間之不利益轉嫁由相對經濟弱勢之苦勞百姓負擔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