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告 邱光甫

被告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對被告邱光甫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隱瞞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虧損狀況,散布該公司有獲利等樂觀消息並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因此受詐欺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共新臺幣(下同)9,7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9,700元等語,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108年7月17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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