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豐銘 、 劉玥緹 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