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告 劉傳達吉臣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綱育 、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H型鋼乙批之買斷/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84,75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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