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任 徐蘭英 代理人 鄧建興 被告 鄧臺珠
鄧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鄧洪龍 如附表照片所留之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主張:原告任徐蘭英為被繼承人鄧洪龍之配偶,鄧洪龍於民國53年6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照片所留之遺物鋁質二層蒸籠一個,被告鄧臺珠、鄧漢鈞分別為原告女兒及外孫,將原告當初所住房子賣掉後,順便將鄧洪龍遺物所留鋁質二層蒸籠帶走,該物為原告紀念先夫鄧洪龍具有特殊意義,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鄧洪龍如附表照片所留之遺物返還原告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民事委任狀、被繼承人鄧洪龍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物鋁質二層蒸籠照片、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原告既為鄧洪龍之配偶,自為鄧洪龍之繼承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鄧洪龍如附表所留遺物,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擔返還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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