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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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進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領帽 亞馬遜 鸚鵡2隻均沒收,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而警方於100年4月8日上開案件查獲當日,將扣案之鸚鵡2隻責付受刑人保管,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欲按上述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受刑人卻於100年12月21日向檢察官表示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不知去向。今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8日)至緩刑期內(即100年12月21日)之不詳時間內,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即前揭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犯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且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受刑人於100年4月8日經警查獲時,已知悉其上開所飼養之鸚鵡2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卻為避免遭沒收而故意隱匿之,足見其全無警惕,忽視法治,不知悔悟,應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為:本人確有悔悟之心,但因餵養時大門未確實上鎖,致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領帽亞馬遜鸚鵡貳隻及其他鳥類飛走,實非推諉之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進吉(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前至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8日(受責付保管日)至同年12月21日(製作沒收筆錄)之間某日,復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而經上開法院再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兩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足確定。
㈡再參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確定
判決所載,抗告人之所以違犯該案,乃因先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責付保管如前述扣案之動物後,竟加以隱匿,而觸犯刑法第138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據此觀諸原審前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所揭示之理由,核無權力濫用而違反法律目的之情形,所為裁量,應屬適合。又參上開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顯仍在就上述妨害公務案件申述其辯解,所言伊確有悔悟之心云云,實徒托空言,而難參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謂其實有悔悟之心,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