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信德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
李金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秀幸 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福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乾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四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淞 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豐 被告 邱榮輝 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被告 孫利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5、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庚○○、卯○○、丙○○、壬○○、甲○○部分均撤銷。
乙○○、庚○○、卯○○、丙○○、壬○○、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於民國96年間任職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包括各鄉均以舊制稱)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士,負責臺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係土木工程承包商,平日以在臺北縣石碇、深坑、平溪等鄉協助業主申請農舍、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承攬建築農舍等相關工程之代辦為業。緣 胡金 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間,委託乙○○代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造花卉育苗作業室1戶,該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丑○○約同乙○○於96年11月28日上午,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乙○○為求順利通過會勘,不受刁難,乃利用駕車載送丑○○之機會,於車內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丑○○,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之收受。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回程途經臺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路旁,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逕行拘提查獲,並於丑○○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5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本件係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因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後,認有明顯事實足信被告丑○○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重大,且前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因搜索票所載搜索日受搜索人並未接觸,無法掌握行受賄犯行,故未執行搜索。嗣續行偵辦,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告丑○○於96年11月28日與乙○○至臺北縣平溪鄉0000000段00000地號 胡金能 農舍進行會勘,兩人再同至臺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停車準備用餐,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為由出具當日拘票,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上前逕行拘提被告丑○○、乙○○,而為免被告等湮滅隨身證據,併就被告丑○○、乙○○所處車輛,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即在被告丑○○身上搜扣內裝有5千元之信封袋1只及被告乙○○自小客車上搜扣數個相同款式之信封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戊○ 榮仁 96他3861字第109156號函、拘票、檢察官訊問筆錄2份及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辦理「臺北縣工務局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220至222頁;96他3861號卷第32至37頁),顯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符合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之要件,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其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丑○○之辯護人以被告丑○○與乙○○案發當時要前往石碇鄉公所秘書 王瑞棋 處共進午餐,並無逃亡之事實,認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不合法,所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乙○○、證人 林俊德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具體指摘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此既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被告丑○○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收賄之犯行,並辯稱:伊去會勘並沒有收賄,5千元是伊自己的。去會勘只是去認定有無開挖,發照權責是工務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丑○○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育科技士,負責臺北
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共同被告乙○○有受胡金能委託,代辦興建農舍許可等手續。被告丑○○有於96年11月28日經調查局人員扣得牛皮紙袋裝之現金5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丑○○及乙○○均不否認,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扣案現金5千元、牛皮紙信封紙袋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於被告丑○○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5
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只,與被告乙○○車上之牛皮紙信封袋同款式等事實,為共同被告乙○○所不否認,是被告丑○○持有該牛皮紙信封紙袋係由被告乙○○處取得等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申請興建花卉育苗作業室流程及經過,證人胡金能
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是新北市○○區○○○○段○○○○○○號的所有權人,96年間有打算在上開地號土地做花卉育苗作業室,相關申請程序委託乙○○辦理,建照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下來,因為很難申請,這個案子我已經停下來了,我另外申請農舍也沒有過。提示的前開他字卷第281至284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就是談論這塊土地的作業室。該通通聯中乙○○說「不是,月底以前就會領得到,他現在文簽下去就會出來,這樣你知道意思」等語,應該是建照的事。他說「這樣你知道意思」,我的解讀是建照出來就好。96年11月28日以前建照還是沒有下來,原因我有問乙○○,他就有理由一直推託,我現在也不記得他講了什麼理由,委託乙○○辦理花卉育苗作業室建照的事情,約定費用20萬元,他開價,我說好,包含跑照費、向政府申請的費用,都有拿很多收據,就是辦建照的費用,不包含建築的費用,我有先給他10萬元支票,有兌現,後面10萬元就沒有給了,10萬元沒有退款,乙○○說是手續費的問題,20萬元的費用裡面包含哪些細目要看合約書才知道,委託乙○○處理過程中,來現場勘查過好多次,我也不知道是誰,我都是委託乙○○處理。我今天才看過丑○○,在申請建照過程中,乙○○有跟我講說這案子有碰到很多困難,但是都沒辦法解決,都是縣府要我補件的問題,乙○○沒有講過說要準備錢給特別的人,也沒有說是縣府有人刁難,就說是要補件,我不曉得資材室的建照有沒有下來,到現在也沒有蓋,當初我有委託乙○○幫我申請資材室的建照,是跟花卉育苗作業室一起申請。我以為兩件是一起申請,應該一起下來,乙○○沒有給我看過,退件也沒有跟我講,乙○○有當面跟我說建照要下來了,應該要給他尾款,但是建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就沒有給他,之前提到委託申請費用20萬元,就是包含花卉育苗作業室、資材室,因為他目標是要申請花卉育苗作業室,所以沒有提資材室的事,我是一起委託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至288頁)。而證人乙○○於原審中則證稱:胡金能有委託我幫他申請前開花卉育苗作業室的雜項執照,他委託過我兩件,一件是資材室已經核准,是96年間委託我,花卉育苗作業室這一件目前沒有核准,最後一次丑○○已經沒有簽下來了,案子被檢調單位沒收,沒有資料不能施行,之前的原因是有很多單位要會,後來又增加要申請雜項執照,要再會建管課,我原來是申請農業設施花卉育苗,不用雜項執照,後來因為工務局說面積過大要基礎開挖,所以要申請雜項執照,胡金能委託我約定費用20萬元,訂金10萬元支票有兌現,全部完成再付10萬元。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280至283頁通聯紀錄,是我與胡金能間的對話,該通通聯中我說「明天
9點要去縣政府載那個看建照的那一個」,是指載丑○○,因為丑○○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派不到車子,叫我上午9點多去縣政府載他去現場會勘,現場就是指胡金能的花卉育苗作業室的土地。我在這通電話中跟胡金能說「都過了,都過了」,是指資材室過了,我有告訴胡金能說你月底就可以領到建照,如果沒有另外要再申請雜項執照,就可以領到,該通通聯中我說「是,月底以前就會領的到,他現在文簽下去就會出來,這樣你知道意思」,是指領得到縣政府關於資材室、花卉育苗作業室的核准同意文,「這樣你知道意思」是我提醒業主事情辦好了,要準備尾款,我提醒他執照可以領到,請他準備尾款,是後來工務局發現要補雜項執照才會留下來。資材室建照已經下來了,資材室跟花卉育苗作業室不是同時申請的,96年11月28日我有載丑○○到胡金能的花卉育苗作業室土地上去會勘,只有這一次。我是到縣政府去載丑○○,因為丑○○派不到車,叫我載他去。我幫胡金能第一次是先申請資材室,但在很短時間內他又增加委託申請花卉育苗作業室,我是在資材室申請送出去後才又申請另外一個,這兩個案子後來有併案,資材室大概2、3個月之後取得執照,我剛說委託費用20萬元,是包含這兩件。丑○○在本案會勘的職權是例行性會勘,如果是一般平坦土地,就不需要水土保持,他是來看是不是一般的平坦土地。96年11月28日會勘完之後,丑○○沒有告訴我這個案子是否需要水土保持,因為申請時有附技師的簽證不用水土保持,我們從平溪到石碇這個路上,丑○○都沒有跟我提到這個案子的任何事情,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283頁通訊監察譯文,我這樣講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跟胡金能直接講,因為我與他認識不久。96年11月28日之前就認識丑○○,因為之前有其他案子會勘過,他剛調到這個單位三個月,其他案子會勘時,沒有開車載丑○○,之前他都有派車,這一次因為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派不到公務車,路途又遙遠,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這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接觸,檢察官問說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這樣你知道意思」,是要胡金能準備尾款,可是我剛又說作業室卡住,沒有辦法下來,我要胡金能準備尾款是因為第一件出來,第二件應該沒有問題。96年10月16日跟工務局人員會勘完之後,我跟胡金能說「文簽下去就會出來」的意思是指工務局人員會勘後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因為工務局人員回去發現該筆土地有水利用地要再釐清,這是在會勘完後應該一個禮拜左右。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臺北縣政府函上記載:我於96年4月24日掛號申請上開土地的建造執照,於96年7月16日申請撤銷,縣政府承辦人 趙棟樑 於96年7月23日發文核准撤銷案,應該是照這個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8至288頁)。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共同被告乙○○於接受證人胡金能委託辦理本案花卉育苗作業室建照,並收受證人胡金能交付之10萬元後,確因補件問題遲遲無法取得建照無訛。又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中證稱:花卉育苗作業室的核准同意文,是後來工務局發現要補雜項執照才會留下來。丑○○在本案會勘的職權是「例行性」會勘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因為胡金能要申請農業設施,已經被退件3次,這次要去看是否要去做水土保持,今天是丑○○第1次去會勘等語(見96他3861號卷第88頁),證人林俊德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28日丑○○至胡金能位於○○鄉○○○段十分寮小段105之1地號,是審核水保計畫是否相符,因為我們水保計畫是掛在建築執照,審核建築機關是工務局,就水保部分工務局會轉給我們(即農業局),承辦人就會到現場看。擋土牆是以申請的目的判定,有時候申請一開始就提出要施作擋土牆,我們會做評估,有時候則是申請人雖未提出,但我們到現場看過,認為安全上有需要施作,也會要求施作等語(見96他3861號卷第782頁)、暨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建照申請缺失,應行補正者有:應平行分會各權責單位環保局「環評及廢棄物」、農業局「水土保持」,或出具許可文件,並依其意見辦理;補附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補附臺北縣政府地質圖;就已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之檢核表應檢討部分逐條由相關技師、設計建築師查核簽證;缺平均坡度圖,另建物高度請修正等情(見96他3861號卷第280頁),顯多與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安全性有關,參酌被告丑○○於本院中供稱:96年8月間我於臺北縣政府擔任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士,業務範圍是承辦人民申請案件,包含山坡地開發、有關水土保持的部分,轄區為深坑、新店、石碇、平溪等語,自與其業務範圍密切攸關。是共同被告乙○○至原審審理起改以上情刻意掩飾被告丑○○在本案申請建照之重要性,若非心虛情怯,何以如此為之。更足認共同被告乙○○為完成上開受託事項,盡快取得剩餘費用報酬10萬元,自有對承辦人水土保持審驗之丑○○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事項,關說不予刁難、進而行賄之動機。
㈣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查扣的信封袋兩個都是
我的,丑○○說要買茶葉,所以他自己拿我們信封袋裝錢云云(見96他3861號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中亦證稱:9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我跟丑○○有在臺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的路旁,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當時丑○○坐在我車上,調查局人員是否在丑○○所穿夾克口袋內查獲信封內裝5千元我沒有看到,調查局人員有在我車內置物箱查到牛皮紙信封袋。當初我在開車我沒有直接拿相同的信封給丑○○,他可能是自己在我置物箱拿的,因為他到石碇鄉要拿5千元向 王瑞奇 買茶葉,所以拿我的信封裝5千元,丑○○回程的路上跟我說他要買茶葉,是丑○○跟王瑞奇聯絡好,王瑞奇要請客,我也有要一起去吃,丑○○有跟我說要買優良文山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3反至285頁),對照被告丑○○於調查中則供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我身上所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搜獲1個信封袋裡面裝現金5千元,係因為我從來不帶皮夾,所以我習慣將整數的現金放在信封袋。該信封袋是我從家中帶出來的,我習慣從銀行提領10至2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如有需要我就會拿出5千至1萬元先置於信封袋中再放入口袋。該5千元沒有做特定用途使用,都不是作為購買茶葉或支付其他帳款等用途。我也沒有告訴乙○○關於這
5千元是要做何用途。在我西裝褲右側口袋搜獲現金1千7百元,是我前些日子從家中拿出來的1萬元花用後剩下來的,所以我才會把它放在西裝褲右側口袋云云(見96他3861號卷第39反至40頁);於原審中乃改稱:96年11月28日上午我有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去勘查,當天是我自己去看,我跟乙○○、還有業主代表。因為我前一天派不到車,我自己又有糖尿病,不喜歡開太遠的車,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去。96年11月28日11點多時,當時我坐在乙○○的車上,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的路旁被調查局人員攔下來,是已經停車了,我下來走才被攔下,調查局人員當時在我的夾克右邊口袋扣到裝著5千元的信封袋1只,這個信封袋是我自己的,我從家裡帶來的,我習慣把5千元放在信封袋裡面,當時我身上還另外帶1千多元,放在同一邊褲子的口袋。調查局人員是否在乙○○車上有查到同樣的信封袋我沒有看到。我那天有兩件會勘,石碇還有一件,我當時約了石碇鄉公所秘書一起吃飯,但他說他當天要去別的地方,所以比較晚,我就先去平溪,再去石碇,我身上平常都會帶幾千、一萬多元。在車上我有問乙○○茶葉的行情,我就想說他之前秘書有送,所以我想多向他要幾斤,一般秘書都是送我。我本來就有準備要貼錢給秘書,乙○○跟我說用信封裝比較好看,他說他置物箱裡有信封叫我自己拿,我說我自己就有了,他可能沒有聽到這一句(見原審卷㈡第292至300頁),足認被告丑○○對於在其身上夾克右側口袋內被查獲內裝有5千元之信封袋,就該信封袋之來源、該現金之用途是否用於買茶葉、有否告知共同被告乙○○上情各節?其陳述或自相矛盾、或與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悖,兩人顯無法對此單一事實,提出合理一致之說明,而稽以共同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在其車上查獲與被告丑○○身上所查獲內裝有5千元之相同信封袋,認此無可辯駁,即坦承該兩個信封袋均為其所有,雖否認是賄款,卻無法與被告丑○○上開辯解相合,若非兩人均刻意虛構故事遮掩,但因調查局逕行拘提未及勾串,何能致此說法兩歧,被告丑○○直至原審中始配合共同被告乙○○該款項係為買茶葉之說詞,益證上開款項之非法性。再參以共同被告乙○○有上開行賄之動機,自足推論是該牛皮紙信封袋內所裝5千元,乃共同被告乙○○為求順利通過會勘,不受刁難,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將5千元裝入車內之信封袋,利用駕車載送被告丑○○之機會,於車上交付予丑○○之賄款甚明。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及扣案之現金5千元及信封袋1只可以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丑○○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竟接受乙○○交付之賄賂,作為不予刁難之對價,雖其金額非鉅,仍已玷辱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復說明被告丑○○所得財物5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士,負責臺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被告己○○係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臺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被告卯○○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技工,負責臺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被告辛○○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負責支援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破壞國土案件, 渠等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係土木工程承包商,平日以在臺北縣石碇、深坑、平溪等鄉協助業主申請農舍、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承攬建築農舍等相關工程為業;被告庚○○係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明宗 之妻;被告丙○○○○○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壬○○係興建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2-4地號「 李燦棋李棟樑 興建自用農舍」(下稱「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之業主;被告甲○○係前立法委員 沈發惠 服務處助理。渠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緣案外人林明宗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旁,於96年間經人檢舉有搭建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1棟,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6年4月27日認定為A類1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且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應隨報隨拆,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雖排定同年6月4日執行拆除,惟該日因屋主未在場而未予拆除,事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亦未續予執行拆除。其後因該處違章建築又經人檢舉,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認定組技工即被告卯○○乃於同年7月4日上午,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新店地政事務所、深坑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被告庚○○、乙○○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被告庚○○為避免前揭違章建築遭查報拆除,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被告乙○○於勘查活動結束後,招待被告卯○○等人○○○鄉○○路○段○○○號「大團圓休閒農園餐廳」(下稱「大團圓餐廳」)用餐,並在用餐前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繫被告庚○○○○○鄉○○路○段○○○號「百卉音樂庭園餐廳」走至「大團圓餐廳」附近,由被告庚○○交付賄款4萬元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給被告卯○○以作為不查報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對價。被告卯○○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上開大型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依其權責應予以認定排拆,竟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平(立)面示意圖、位置圖均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迨至同年11月29日被告卯○○接受臺北市調查處約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始在前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會勘結論欄補記載「已查報排除(起訴書誤載為「已查報拆除」)」等字,並於同年月30日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發文地主林明宗排定於同年12月6日拆除,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完畢。因認被告乙○○、庚○○此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卯○○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所有坐○○○鄉○○○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9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興建農業資材室1棟(樓層1樓、構造種類為鐵皮屋頂、H型鋼架、水泥舖面、門牌號碼深坑鄉○○村○○○000號),惟其於96年間另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棟、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9日認定均屬A類1組之違章建築,且均屬實質違建,應隨報隨拆,而於同年4月3日,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時,因被告丙○○已自行拆除,現場違章建築已不堪使用而銷案。惟被告丙○○於是日過後,復僱工在前揭農業資材室上方自行搭蓋鐵皮屋1層,而於同年6月7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即被告己○○至該處附近辦理山坡地取締業務時發覺,被告己○○即向被告丙○○表示欲擇日會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進行會勘,被告丙○○因恐前揭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即透過被告乙○○於同年7月4日在被告己○○、卯○○前來會勘時陪同在場探明其2人心意,被告乙○○並於會勘後在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渠等有收賄之意,被告丙○○、乙○○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在被告己○○、卯○○再度前來會勘時,以不詳之金額向渠等行賄,作為不查報上揭重新搭蓋之第2層鐵皮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對價。被告己○○、卯○○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上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機會,以辦理會勘之名義,暗示業主行賄,且於收受被告丙○○、乙○○交付之不詳賄款,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迨至同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始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與地主即被告丙○○,而於97年5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因認被告乙○○、丙○○此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卯○○、己○○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㈢被告壬○○於95年間向案外人李燦棋、李棟樑承租坐○○○
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興建農舍(下稱「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並委由被告乙○○代為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96年8月間,「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工地因大肆開挖整地,遭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涉嫌濫墾、超挖山坡地情事,新店分局負責承辦此案之被告辛○○即先行於同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被告己○○至現場查看,皆認為該地開挖面積過大,不可能與當初送請臺北縣政府審查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相符。被告壬○○為避免工地超挖一事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裁罰或告發,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計畫分別行賄相關承辦人員。同年8月10日,被告乙○○出面與被告己○○相約於臺北縣政府附近之「新站咖啡」會面商談此事,並行賄不詳金額之賄款,以作為農業局方面做出不實會勘紀錄之對價,被告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事後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被告壬○○表示「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都好了」等語,被告己○○則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現場會勘時,在會勘紀錄填載「經現場核對並無超越基地範圍,惟開挖部分未作妥防災措施有部分坍方」等明知與事實不符之結論,以為該違建超挖山坡地部分卸責,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另透過前立法委員助理即被告甲○○安排於96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快樂頌
KTV」與被告辛○○碰面,又於同年月26日中午,由被告乙○○介紹被告甲○○與「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之另一股東丁○○在「大團圓餐廳」見面,商談致送賄款20萬元與被告辛○○一事。同年月29日被告乙○○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被告壬○○住處向其取得20萬元之賄款,至「玄道宮」交予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31日轉交行賄被告辛○○20萬元。被告辛○○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工地確有超挖情事,竟不為後續之偵查作為,並於收受前揭賄款之翌日(11月1日)將該案以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明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簽處結案,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乙○○、壬○○、甲○○此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己○○、丑○○、辛○○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庚○○、卯○○、丙○○、己○○、壬○○、甲○○、丑○○、辛○○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⑴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乙○○、庚○○、卯○○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違章建築管理系統、違建資料明細、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拆除通知、未拆案件報告單、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5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4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6年8月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4日現場照片、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段00000○地號)、被告庚○○與乙○○96年7月4日10時23分15秒、10時43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1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96年11月30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照片;⑵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乙○○、丙○○、卯○○、己○○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臺北縣政府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臺北縣政府96年3月9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96年3月14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6年4月30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臺北縣深坑鄉大崙腳8-1號建造中之照片○○○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丙○○與乙○○96年6月7日11時2分41秒、96年7月4日14時14分31秒、96年7月9日10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大崙腳小段82等地號)、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6年12月10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97年5月12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
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照片;⑶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乙○○、壬○○、甲○○、己○○、丑○○、辛○○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被告己○○與辛○○於96年8月8日10時56分12秒;被告乙○○與己○○於96年8月10日8時3分;被告乙○○與壬○○於96年8月10日13時37分;被告己○○與辛○○於96年8月27日11時35分49秒、同日時37分43秒;被告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工地承造商 嘉源 營造有限公司 黃世昌 )於96年8月27日11時3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96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被告乙○○與丁○○(原名 林莘豪 )於96年10月25日19時27分57秒;被告乙○○與甲○○於96年10月29日11時24分46秒;被告乙○○與丙○○96年11月5日12時04分37秒;被告甲○○與乙○○96年11月5日19時1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筆記本內頁、被告辛○○96年11月1日簽呈1紙、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大崙腳小段2-3等地號)、臺北縣政府96年9月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卯○○均堅決否認有上
開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6年7月4日就已經在鄉公所申請補照中,後來拆除隊卯○○來查的時候,說本案早已認定為違章建築,不用重複認定,所以他10點多就回去了,我也沒有與他吃飯,也沒有行賄他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拿4萬元給乙○○是要補照,後來因為土地不夠,他有退還給我,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說錢要給誰,很單純的補照,沒有行賄之行為等語;被告卯○○辯稱:該案已查報過準備要拆,所以我沒有必要重新認定是否是違章建築,至於拆與不拆是拆除組的業務,與我的認定無關,我沒有收賄等語。
⒉關於被告卯○○係違建拆除大隊技工,負責臺北縣各鄉鎮山
坡地違章建築認定、臨時交辦事項、專案配合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告乙○○有受被告庚○○委託,代辦違章建築補照手續,於96年7月4日會勘時,被告庚○○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乙○○等事實,分據被告3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庚○○與乙○○96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庚○○之夫林明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人檢舉有搭建
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1棟,經違建拆除大隊於96年4月27日認定為A類1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雖排定96年6月4日執行拆除,惟該日因屋主未在場而未予拆除,事後違建拆除大隊亦未續予執行拆除。其後因該處違章建築又經人檢舉,被告卯○○乃於96年7月4日上午,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新店地政事務所、深坑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被告庚○○、乙○○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等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副隊長 林振流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6他3861號卷第438頁)相符,並有違章建築管理系統-違建資料明細、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拆除通知、未拆案件報告單、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5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⒋被告卯○○於96年7月4日勘查後,確未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平(立)面示意圖、位置圖,作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直至96年11月29日遭臺北市調查處約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訊問後,乃在前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會勘結論欄補記載「已查報排拆」等字,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並於96年11月30日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發文地主林明宗排定於96年12月6日拆除,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完畢,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振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6他3861號卷第789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4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96年7月4日現場照片、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段00000○地號)、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1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96年11月30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照片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⒌關於本案96年7月4日勘驗期間之情形,依被告庚○○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6年7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43分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喂。
(A)喂,吳先生?
(B)喂,你好。
(A)他們要回去了。
(B)我知道。
(A)你現在在那裡。
(B)我現在在這裡,我跟你講,我要跟在他們後面,他們還要看一間,看完才去吃飯。
(A)好,「那個」要怎麼辦?
(B)沒關係,你暫時放著,放你那邊就好,我聯絡好,再跟你說。
(A)好,給你處理。
(B)對,我來處理就好了。
(A)好,謝謝。
(B)他們剛走而已嘛。
(A)現在才正要走,現在車要倒退
(B)好,我跟在後面,我要去…。
(A)好,下午請客的,我來付。
(B)好啦,我會叫你來。
(A)好,好。
(B)但是你不要來比較好。
(A)我不要去啦。我不要去你比較好處理事情。
(B)好啦,我可能會去大團圓(音譯)。
(A)好,我有準備4萬元,不知夠嗎?
(B)不要緊,到時候再看,我這裡也還有錢,不要緊。
(A)好,謝謝。----------------------------------------------
(A)喂。
(B)喂,林太太,你在那裡?
(A)喂,吳大哥,我在家裡。
(B)你在家裡是不是?這樣你走過來就好了,你走來這「大團圓」後面就好了。
(A)好,好,大團圓。
(B)冷氣房後面就好了。
(A)我們的後面,「 小林 」那邊。
(B)對,「小林」這邊。
(A)好,好,我馬上過去。
(B)好。⒍依被告庚○○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沒看過己○○、卯○○,
林明宗是我先生,我的戶籍地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百卉餐廳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是我的地,出租給 林佰昌 夫婦開設。大團圓餐廳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百卉餐廳在我的地旁邊,已經被拆掉了,與大團圓餐廳在同一邊,距離50公尺左右。○○路0段00號旁邊是我先生的地,我們租給 張連勝 ,是他說要蓋一間農舍放東西,但我不知道他蓋那麼大間,我平常都住在中和,那個違建蓋好一個月左右就被拆了,何時蓋的我忘記了,就是被拆前蓋的,錢是承租戶出的,他蓋的那一間違章建築就是放雜物。我認識乙○○,他幫我申請128號的農舍建照,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33頁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聯是我與乙○○的通話內容,我忘記是誰打給誰的,我跟他通話之前,有勘查違建的人員到我那邊,我有在場,當初勘查的結果有告訴我要拆,乙○○當時有在現場,卯○○、己○○有沒有在現場,我不認識他們,有很多人,該通通聯中我說「那個」是指申請合法的公文和錢,50-11地號那塊地乙○○之前有幫我申請,但是沒有通過,乙○○當天在大團圓餐廳吃飯的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該通通聯中我跟乙○○說「好,下午請客的我來付」,是很多次我要請乙○○,他都沒有來。因為他幫忙我很多,這通電話聯繫之前,我已經準備4萬元,是我要辦59-4地號與50-11地號的錢。我說的要申請補照,就是當天勘驗的違章建築,在勘查現場的時候違建拆除大隊人員已經跟我說要拆除,我還是要去試試看補照。該4萬元都是1千元的現金。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34頁96年7月4日上午10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是乙○○打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來深坑,我委託乙○○辦理合法的證件,我帶4萬元和資料過來,要交給乙○○,因為價錢沒有談妥,所以我拿4萬元問他夠不夠,約在大團圓餐廳,通完電話後,我沒有依照約定去大團圓餐廳,是去百卉餐廳旁邊。該通通聯中,我們談到「小林」是指百卉餐廳的老闆林佰昌,所謂的去小林那邊就是去百卉餐廳門口,當天我有把4萬元、還有資料交給乙○○,我跟乙○○碰面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大約通話後的1、20分鐘後,我跟乙○○碰面,交付4萬元。勘查完後我就先走了,然後回到○○路0段000號,之後我和乙○○通完電話,我就交資料給乙○○,就回中和,勘查的公務人員之後去那裡,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很多人,我有收到單子,通知我在96年7月4日要勘查現場,我們住那邊的鄰居跟他說的,(後稱)是鄰居跟我說,我打電話給乙○○,是我通知他,96年7月4日之前該違建已經被勘查認定過是實質違建,是96年4月27日就被認定,我試試看能不能補照,我不知道是不是可以補照,該違建定在96年6月4日拆除,96年6月4日乙○○有沒有到現場我忘記了,我的事他都會幫我處理,我有通知乙○○。因為地太小,旁邊也是我的地,要兩塊地合併才能申請補照,後來有辦合併,有送件。但是違建已經被拆掉了,什麼時候被拆掉我不太清楚,差不多是96年6月4日,兩塊地合併去申請補照,有被退件,退了一次,就被拆掉了。系爭違建是在96年12月6日才拆除掉,96年6月4日應該是拆除隊有拆一次,拆掉屋頂一大半,現場就如所提示的現場照片所示,沒有全部拆掉。租地的張連勝用木板把拆掉的部分搭建起來,所以後來又來拆一次。我是96年5、6月間跟乙○○商討說兩塊地要合併申請補照的事,當時沒有談到辦理補照的過程、價錢,乙○○人很好,先幫我處理。乙○○辦理的過程有隨時跟我回報辦理的結果,他有說被退件,所提示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6日函上面記載59-4地號遭人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乙○○就是去申請59-4地號跟50-11地號這兩塊地合併補照,這兩塊地是相鄰的,拆掉的違建與百卉餐廳不是同一個地點,林明宗有因為在59-4地號、50-11地號兩筆土地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被處罰款6萬元,我有去繳,就如臺北縣政府96年8月3日函所示,乙○○沒有跟我說過要拿錢去給卯○○,59-4地號跟50-11地號這兩塊土地中間沒有道路分隔,中間有另64-1地號、59-6地號土地,那是公家的地,圖才有,但實際上現場是沒有道路,96年7月4日勘查的違章建築是在50-11地號土地上,系爭違章建築沒有坐落在59-4地號土地上,後來乙○○有幫我就59-4地號土地申請蓋自用農舍,就是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55、356頁建築執照申請書,沒有通過,被退件,我不知道就算土地沒有連在一起也可以合併申請建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至
167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中亦結證稱:庚○○委託我申請他先生林明宗的農舍,是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我總共幫林明宗、庚○○申請過二件農舍,一件是51地號,另外一件是50-11、59-4地號,是申請補照,但沒有通過。我於96年5月2日知道50-11等地號上的農舍被認定為違建,公文上有寫該農舍已經被認定是實質違建,96年5月4日通知我補照。96年6月4日臺北縣政府要去執行庚○○50-11地號上的違建,當時我不在場。96年7月4日臺北縣政府的卯○○、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深坑鄉公所、庚○○在系爭違建地點勘查時我在場,當天勘查的內容是己○○申請來會勘查違反水土保持,當天沒有作勘查紀錄,因為當天卯○○發現該處已遭認定為違建,應該拆除,並且已經排定要拆除。96年7月4日勘查完之後,我沒有跟誰到大團圓餐廳去用餐,勘查完畢後我以地主的身分邀請卯○○、己○○去用餐,他們兩個都沒有去,但是我有去現場,10點左右餐廳還沒有開門。當天早上我請庚○○到大團圓餐廳附近跟我見面,電話中約在128號門前,交證件、4萬元補照費給我。
我96年6月4日已經送件申請補照,他沒有說不能補照。我有從庚○○那邊拿到4萬元,當初庚○○申請蓋農舍的目的是要租給張連勝作為園藝使用,承租人為求方便,自己蓋一間鋼架屋,存放肥料、農機具。卯○○自己承認有在大團圓餐廳用餐,他可能記錯了,確實沒有,時間太早,餐廳還沒有開。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296頁96年7月4日上午10時2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庚○○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中我向庚○○說我要跟在他們後面,他們還要再去看一間,看完才要去吃飯,後來卯○○沒有去看另一件,庚○○說好,「那個」要怎麼辦,我接著回答,沒關係,你暫時放著,放你那邊就好,我聯絡好再跟你說,「那個」是指證件和補照費。當天上午勘查完之後,我沒有跟著卯○○他們去看另外一個地點,他們開車先走,我在後面開車跟不上,我口頭上是這麼說我要跟在他們後面要去,該通通聯中庚○○說,我不要去,我不要去你比較好處理事情,因為他是業主,我跟庚○○說業主要盡地主之誼,請他們吃個飯,希望他們不要罰水土保持的6萬元,因為己○○一直要罰水土保持的6萬元,我又在同通通聯中說「但是你不要來比較好」,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剛說的補照費4萬元,不是固定的費用,一般是7到8萬元。96年7月4日我從庚○○拿到4萬元之後,被退件,我就把4萬元退給庚○○,該通通聯中庚○○說「我有準備4萬元,不知道夠嗎」,這4萬元是她自己準備的,不是我叫他帶的。我認識卯○○,業務上會勘認識。我常在公所,大概認識1、20年有了,但是平常都沒有聯絡,卯○○96年間工作內容是查報山坡地違章建築的認定,因為我的業務跟他有關係,我忘記卯○○何時接辦深坑鄉、石碇鄉違建查報工作,在卯○○接辦深坑鄉違建查報工作前沒有跟他在工作上接觸,也沒有找過他或打電話給他。96年7月4日上午10時左右,我有參○○○鄉○○路○○號旁違建之會勘,自96年6月25日與卯○○在石碇鄉公所見面後,直至96年7月4日,沒有與卯○○聯絡或見面過。96年7月4日第一次和己○○、 謝福禛 正式會勘,因為己○○、謝福禛當時剛調來深坑石碇管區
3個月左右,案子不多,會勘的位置就如卷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所示,當天參加會勘的人有己○○、卯○○、地政人員、公所人員、庚○○,還有我,當天我沒有看到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44頁違章建築勘查紀錄,因為那是他們的業務,所提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7月8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6、7頁之照片,就是96年7月4日會勘當日該違建的現況,是承租人張連勝自己拆的,當日會勘結束時還不到10點,會勘完之後,我口頭有邀卯○○、己○○及其他人一起吃午飯,他們說時間太早不去, 李正杰 說會勘完後我有載他回深坑鄉公所,我記不清楚,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44頁96年7月4日上午1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在與庚○○打完這通電話後,開車載李正杰回深坑鄉公所,也要跟他們一起去看,但後來找不到他們,會勘過程中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卯○○或己○○,也沒有交付4萬元給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至72頁)。顯然被告乙○○、庚○○均否認於96年7月4日有交付被告卯○○賄賂4萬元,並一致指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之4萬元,為庚○○交付乙○○申請補照之費用,後因土地面積不足,不合建築法令而退件,乙○○已將4萬元退回給庚○○。而稽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列「(B)好啦,我可能會去大團圓。(A)好,我有準備4萬元,不知夠嗎?(B)不要緊,到時候再看,我這裡也還有錢,不要緊」、及「(A)我們的後面,「小林」那邊。(B)對,「小林」這邊。(A)好,好,我馬上過去。(B)好」,既無 陳明 該4萬元之用途、或交付對象,本難遽認確屬給予一同會勘中之被告卯○○賄款,且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被告 施幸秀 、或乙○○已確實交付上開款項至被告卯○○手上之對應通話資料,則在被告
3人均堅決否認行、收賄下,自難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逕行臆測推論之。
⒎又依證人林振流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結案?)違建拆除執
行後,就可以報結案。拆完之後,如果有人再舉報的話,才會再過去作認定等語(見96他3861號卷第437頁),而系爭違章建築於96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承辦員 陳建程 認定為A類1組之違章建築後,雖經拆除大隊於同年6月4日拆除,惟因當日案主無人在家而未拆除,乃由拆除大隊於96年6月6日製作未拆案報告,其上分別記載拆除時間96年12月10日、及96年12月6日起執行、第2次(排定拆除)等語,其後拆除大隊再以96年11月30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定於96年12月6日起執行,最後於96年12月11日拆除完畢,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4月2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違章建築案全卷檔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4至219頁),足認系爭違章建築經前案認定,於96年6月4日拆除未果後,即繼續排定第2次拆除時間,直至執行拆除完畢,期間並無遭撤案、結案,更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係於遭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後,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之情。則被告卯○○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指稱:會勘當日業主告知系爭違建已遭人查報過,故當時未註記會勘結果,之後返回辦公室向拆除組調卷,發現該違章建築確實已遭本隊其他承辦人查報,故即無後續簽辦動作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而前案系爭違建通報既仍未拆除結案前,依證人林振流上開證述,顯無再行認定違建之必要,是被告卯○○在查證後基此未為後續簽辦認定動作,應無違背其法定職務之行為。又依證人林振流於偵查中復證稱:拆除大隊認定組會依違建之類別,先區分A、B、C、D類,交給拆除組,再由拆除組來安排拆除時間。違章建築經認定查報後,由拆除組在拆除時決定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認定組只單純作違建認定工作等語(見96他3861號卷第438、789頁),是以被告卯○○身為拆除大隊認定組,顯無影響拆除組拆除時程、範圍排定之權能,況本件在96年7月4日會勘前,拆除組早於96年6月6日製作未拆案報告,排定第2次拆除時間及執行起日,已如前述,事後亦無發生任何更異,本件豈有為求緩拆以4萬元之高額代價向無此權能之被告卯○○行賄之必要,是本件益難認有行、受賄之動機及行為。
⒏至被告卯○○於96年7月4日10時許有無與被告乙○○共同至
大團圓餐廳用餐,被告卯○○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惟於偵查時起則表示誤記而否認此情,並經證人 吳和盛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該次會勘完10時25分許就一起回辦公室等語,顯然說詞反覆,然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既無陳明該4萬元之用途、或交付對象,本難遽認確屬給予一同會勘中之被告卯○○賄款,且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被告施幸秀、或乙○○已確實交付上開款項至被告卯○○手上之對應通話資料,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庚○○、與被告卯○○間確有行、受賄之動機及行為,俱誠如前述,則此次有無共同聚餐,亦不足資為明確判斷被告乙○○、庚○○確有行賄、被告卯○○確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依據,自無從據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卯○○、及被告己○○
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5年間我代丙○○申請農業設施,收費6萬元,96年申請的時候,丙○○另外加蓋違章建築。96年4月3日已經認定為一般違建,卯○○屬於山坡地查違建的,於96年6月20日才調到深坑鄉,所以與卯○○無關。我沒有行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行賄卯○○、己○○等語;被告己○○辯稱:本案與我職務根本沒有關係,我是辦水土保持,違建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並非我在辦等語。被告卯○○辯稱:查報是公所的業務,本案根本沒有查報,我們不可能去認定。我沒有收賄,我從來就沒有去現場過,且此與我職務沒有關係,之前就已經認定,我與其他人都沒有接觸,是因為乙○○、丙○○的通聯紀錄提到我,才把我捲進去等語。
⒉被告卯○○係臺北縣違築拆除大隊技工,負責臺北縣各鄉鎮
山坡地認定、臨時交辦事項、專案配合等業務;被告己○○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臺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告乙○○有受地主即被告丙○○委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違建補照手續等事實,為被告乙○○、丙○○、卯○○、己○○等4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在前開土地上於9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興建
農業資材室1棟(樓層1樓、構造種類為鐵皮屋頂、H型鋼架、水泥舖面、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村○○○000號),惟被告丙○○於96年間,另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棟、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9日認定均屬A類1組之一般違章建築,屬程序違建(起訴書誤載為實質違建),而於96年4月3日,違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時,因被告丙○○已自行拆除,現場違章建築已不堪使用而銷案等事實,亦據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96年3月9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96年3月14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6年4月30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⒋96年1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
至上開地點勘驗後,認該址復有違建,函交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查察,拆除大隊於96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地主丙○○,而於97年5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亦據被告乙○○、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振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6他3861號卷第789頁)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6年12月10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97年5月12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前案結案後,復僱工在前揭農
業資材室上方自行搭蓋鐵皮屋1層,而於同年6月7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即被告己○○至該處附近辦理山坡地取締業務時發覺,被告己○○即向被告丙○○表示欲擇日會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進行會勘,被告丙○○因恐前揭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即透過被告乙○○於同年7月4日在被告己○○、卯○○前來會勘時陪同在場探明其2人心意,被告乙○○並於會勘後在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渠等有收賄之意,被告丙○○、乙○○即於同年7月9日在被告己○○、卯○○再度前來會勘時,以不詳之金額向渠等行賄,作為不查報上揭重新搭蓋之第2層鐵皮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對價。被告己○○、卯○○亦利用上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機會,以辦理會勘之名義,暗示業主行賄,且於收受被告丙○○、乙○○交付之不詳賄款,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迄至96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查察後通知拆除。然此據被告丙○○、乙○○、己○○、卯○○分別執前情堅決否認之,則查:
⑴關於本案在上開期間相互通聯之情形,依被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A)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6年6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96年7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96年7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A)喂,吳建築師。
(B)你好。
(A)我吳老師啦,剛剛那個縣政府姓邱的是水土保持的?還是農業局?剛剛才來,帶了一班縣政府的人來。
(B) 李仔 是不是?
(A)他說他姓邱。
(B)姓邱的?
(A)農業局的,…是不是水土保持那一個?
(B)水土保持,那有姓邱的。沒關係,他走了嗎?
(A)剛走而已。
(B)有沒有說什麼?
(A)現在他說要辦會勘。
(B)嗯!
(A)這樣,你看是不是要叫人先跟他談一下?他載一個深坑鄉公所叫什麼 李勝杰 的人來。
(B)我知道,頭髮短短的。
(A)少年仔。
(B)……對,他是石碇,深坑換邱的對啦,這個我認識他。
(A)這個你認識嗎?
(B)我認識。
(A)他說回去要辦會勘……,現在是看要怎麼解決。
(B)沒關係,這樣我知道了,明天我再進去跟他講,不然今天去也沒有用,他已經走了。
(A)……,他現在拍照回去,就要辦會勘,他說要是有超過,就要拆除。
(B)怎麼會這樣?……明天我去縣政府再瞭解情形,等一下我去公所,問一下少年仔誰來,我就知道了。
(A)這樣子。
(B)可能是會勘對面的,才去看到的……。
(A)這件事情不要搞到違章去(斷訊)。---------------------------------------------
(B)喂。
(A)喂,吳老師,你吃飽沒有?
(B)我吃飽了,我跟你講禮拜一還會來,我現在就是跟他研究看怎麼樣,那是誰你知道嗎?己○○啦!把人帶去看電力公司那一間,那一間有人報,沒有去看不行,看好以後又帶去看我們那一間,才會這樣。
(A)己○○,我們就已經跟他談好了嗎?他為什麼要這樣搞?
(B)對啊!己○○,我也是跟他講,他知道啊,我說:「 永福 有打電話給你, 阿源 也有打,阿源本來今天要來,後來他跟課長出去」,他叫我11點多打給他,但他沒有空,禮拜一原班人馬還要再來,有人不知檢舉那裡,還要來。
(A)這樣子。我們那一件你看要怎麼處理?
(B)要怎麼處理,我想說待會進來再跟你講,我現在在路上,要去縣政府,待會要去己○○那裡,我現在要去繳一些回饋基金,我繳好,走到前面,也要經過他旁邊。
(A)這樣子,現在照相是算說建管處,還是?
(B)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 謝仔 照的。
(A)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結案嗎?
(B)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
(A)這樣乾脆看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樣?
(B)對!我想是這樣。
(A)不然你去就順便跟他講,好不好,你不是跟他熟,看要花多少?
(B)我現在沒有要去拆除隊!我現在要去縣政府,拆除隊在對面體育館,我想說不用啦,馬上就要禮拜一了,他有問己○○地號幾號?我有暗示,我有向邱榮輝眨眼暗示不要跟他講,後來我走近跟他講「好了,我再跟你講就好了,資料我再拿給你」,他說「好,禮拜一你拿給我就好了」,這中間就沒有再會面什麼的。
(A)地號還沒給他就對了。
(B)沒有,那邊都沒有你的地號。
(A)他叫我禮拜一拿給他,我就知道意思了,我禮拜一再拿給他就好了。。
(B)好啦!
(A)好,你知道意思啦,我有空再去你那裡講,在電話中都不能講,沒關係啦,應該你那件沒事了。
(B)好。
(A)好,0K。(結束通話)---------------------------------------------
(C)喂,你好。
(B)喂,師姊你好,吳老師呢?
(C)你稍待。
(B)好,謝謝。
(A)(轉接丙○○)喂。
(B)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
(A)這樣子。
(B)待會我要一起跟他去雙溪,他現在在裡面跟人家講話,這裡很多件, 張有力 (音譯)也有。
(A)張有力也有?
(B)早上去張有力那邊,我現在在消防隊後面這裡還有一處。
(A)待會是否會繞到這邊來?
(B)沒有,沒有去,謝仔走掉了,謝仔有重要的事要去山上。
(A)有處理好嗎?
(B)處理好了,都講好了。
(A)剩「 邱仔 」而已。
(B)對,「邱仔」還在這裡等,他在裡面跟人家講話,等他出來,我們3個要去雙溪。
(A)不會再來了吧。
(B)不會再去你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
(A)沒有了吧!我對面那一家也沒有要過去對不對?
(B)應該沒有了,都處理好了。
(A)好。
(B)趕快跟你講一下。
(A)不然我在那邊呆呆的等。
(B)對啊!你在等我的電話,我知道啊。我現在趁空閒,跑來樹下,裡面我不進去,這不是我的事情,我不進去,免得被人家誤會。
(A)好。
(B)我在這裡等,待會要走時,我會坐他的車,他要載我去雙溪。
(A)好。
(B)這個「邱仔」,他邀我去的,他說「我們去雙溪」。
(A)這樣很好。
(B)今天要陪一天。中午在外面吃飯,在平溪那邊,沒有在深坑。
(A)好
(B)好,再見,OK。⑵依被告丙○○於原審中證稱:我有於96年間在該農業資材
室上方加蓋增建鐵皮屋,被認定為違建,已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後主管機關有來看過,好像不是通知。那時漏水很嚴重,所以96年間又搭蓋了鐵皮屋,我們一直都有合法補照,還在處理,因為要土地合併我才可以繼續蓋。玄道宮是我主持,坐落在大崙腳2-2號門牌號,離農業資材室約600公尺,第二次搭蓋鐵皮屋違建沒有被檢舉。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96頁通信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他就是我電話中稱的吳建築師,電話中提到縣政府姓邱的是水土保持還是農業局,是因為當初我們看到有人來農業資材室外面比來比去,我不清楚他們在外面做什麼,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乙○○,因為我們對面也是鐵皮屋,也是廟,所以我在電話中和乙○○說現在他說要辦會勘,李勝杰是我們那邊公所的管區,管土地聲請案件,所以我在電話中跟乙○○說他載一個深坑鄉公所叫李勝杰的人來,我在電話中跟乙○○說這樣你看是不是要叫人跟他談,是說我有申請執照,是不是要拿執照給他看,因為有人比來比去,我們有申請執照,所以要拿執照給他們看。我不認識己○○、卯○○。我在電話中說「他現在拍照回去就要辦會勘,說要是有超過,就要拆除」、「他說回去要辦會勘,現在是看要怎麼解決」,這句話是誰跟我說的,太久了,沒有印象,電話中所謂的解決是指合法補照的事情,「因為房子被拆過,所以有恐懼」。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2
2、423頁通信監察譯文,是我與乙○○通話的內容,該通通聯中我有說「己○○我們就已經跟他談好了嗎,他為什麼要這樣?」,我是跟乙○○說我們執照你不是有拿給他看嗎的意思,我是拿一樓的執照,我既然有申請,我只是加蓋一些,我一樓已經有申請執照,就拿給他看,我知道擅自加蓋是違建,該通通聯中我說「這樣子我們那一件你看要怎麼處理」,我是打算跟乙○○商量合法補照,通聯中乙○○說「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我回說「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講結案嗎」,上開對話中所稱的謝仔當時我不知道謝仔是誰,但之前乙○○有跟我說謝仔是拆除隊的,現在我知道謝仔就是卯○○,上開通聯中,乙○○跟我說「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這個不是我講的,我不清楚,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回說「這樣乾脆看能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麼樣」,我願意花一些建築師費,請他合法補照,從頭到尾沒有準備要花多少費用,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中,我跟乙○○說「不然你去就順便跟他講,好不好?你不是跟他熟?看要花多少?」,「他」是指誰,這麼久了,我也記不起來。所謂「要花多少錢」是指建築師費、土地費要花多少,上開通聯中乙○○說「他有問己○○,地號幾號,我有向己○○眨眼暗示不要跟他講,後來我走進跟他講好了,我再跟你講就好了,資料我再拿給你」,這是乙○○講的,我不清楚,沒記憶,時間太久了,該通通聯中乙○○說「他叫我禮拜一拿給他,我就知道意思了,我禮拜一再拿給他就好了」,裡面的「他」是誰、拿什麼東西給他,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我們從來都沒有跑縣政府,我不了解程序,所以我認為這樣是正常的,上開通聯中,我說「在電話中都不能講,沒關係拉」,因為這種事情不適合在電話中講,「補照程序一大堆」。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頁通信監察譯文,是我跟乙○○通話的內容,上開通聯中,乙○○跟我說「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吳老師是指我,當初「謝仔」是指誰我不清楚,後來知道「謝仔」就是卯○○,我只是一直拜託乙○○辦理補照的事情,不知道他和誰聯絡,我沒有請他做什麼事情,上開通聯中,乙○○跟我說「『謝仔』處理好了」,我不清楚他講的是什麼意思,我回說「這樣子」的意思,是代表我也不確定,才會這樣回答,該通通聯中,我問乙○○說「有處理好嗎?」乙○○回答說「處理好了,都講好了」,這件事太久了,當初我在調查局回答過了,當初他們要來廟裡請示神明,就是玄道宮,我回答說「剩『邱仔』而已」,當初只是記得他們來問神明事情,「剩『邱仔』而已」,邱仔是指誰我記不起來,我接著跟乙○○說「不會再來了吧」,他們說來請示事情,他們很久沒有來,乙○○回說「不會再去你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這事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在調查局有講過了,那時講的話實在」,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庭的己○○。玄道宮我們跟人家承租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有沒有違建我不清楚,沒有被檢舉過,我在調查局講的是門牌8-1號,現在講的正確,玄道宮沒有被查報過,8-1號是資材室,95年底有自行拆過,我在調查局是因為緊張,而且我對外都以玄道宮代表,所以才弄錯了,我今天講的是正確的,8-1號在96年第一次加蓋後被查報,有收到拆除通知,第二次加蓋時,沒有再收到任何的會勘通知,「邱仔」、「謝仔」有無來現場會勘我不知道。第二次加蓋鐵皮屋時,沒有涉及土地的整地或是開挖,因為乙○○是跑請照業務的,在我的觀念裡,應該要跟縣政府請照相關的人很熟,乙○○有沒有跟我講過他跟「謝仔」很熟,我沒有記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於96年12月3日到農業資材室勘驗,當時農業資材室的違建部分還存在,後來他們來通知後就拆掉,時間我沒有記憶,我們有拆,但是他們認為不及格,他們又來拆,我剛剛說一直有在申請補照,我要補二樓的照,因為來不及,所以還是要拆,檢察官勘驗時我有在場,之後有收到違建拆除大隊給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他們說要拆,我就配合。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16頁,該調詢筆錄中我稱有託乙○○申請農業資材室花費約6萬元,調查局人員詢問是否包含公關費,我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至242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我認識丙○○,我是在95年3月間,去玄道宮拜拜的時候認識他的,卯○○是拆除隊、己○○是農業局的人,是因為承辦業務會勘的時候認識的,96年7月4日以前我與己○○應該沒見過面,會勘常常會遇到,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96年7月4日以前我與他有沒有碰過面,當日我沒有在深坑鄉○○村○○○0○0號丙○○土地附近跟己○○、卯○○碰面,也沒有在96年7月9日在該處與卯○○、己○○碰面,是丙○○告訴我有違規,我才知道的,我沒有去過該處我不曉得,因為他玄道宮與農業資材室有5、6百公尺的距離,所以我沒有時間去看,後來是要補照才去看過的。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96頁96年6月7日的通話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中所說的「姓邱的」應該是己○○,他剛調過來,辦業務是丑○○,辦查報水土保持違規業務的是己○○,我跟丙○○說「明天再進去縣政府,跟他講,不然今天去也沒有用,他已經走了」,我說的他是指己○○,我在隔天或之後,有為了這個有去找他說明,因為他查水保違規,他說山坡地有打水泥地,要罰款6萬元,我說這個案子有執照有同意書,我僅是跟他說明而已,我是請問他,那天去會勘農業資材室這間,然後我跟他說地號,己○○說好像有違規,我就跟他說明,我拿同意函給他看,說裡面有含水泥鋪面不用罰,己○○沒有感到奇怪,因為我一個禮拜大概去農業局3天,所以沒有先約,當初他說是有水土保持的違規,後來經過我跟他解釋以後,己○○明白了,就與己○○的業務沒有關係了,我不曉得己○○有無去看過丙○○這個違規案件。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422、423頁96年7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內容,我稱呼他丙○○為吳老師,丙○○主要要我跟己○○說明,說明農業資材室沒有違規,如果後來他有違建,這與己○○也沒有關係啊,該通通聯當中,我說「禮拜一原班人馬還要再來」,這可能是指還要再會勘資材室一次,之後禮拜一他們有沒有來會勘我記不清楚,很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總而言之,己○○非常嚴苛,對於水土保持法他一直都要罰,該通通聯中,丙○○說「這樣子,我們那一件你看要怎麼處理」,我回說「我要去縣政府,待會兒要去己○○那裡」,我忘掉了,時間很久了,要繳回饋金是水土保持的回饋基金,哪個案子我記不清楚了。該通通聯中,我說「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我所說的「謝仔」應該是卯○○,丙○○說「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講結案嗎?」,這應該是指後來違規的事情,是指農業資材室加蓋的事情,我說「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他是指誰,我忘記了,我年紀70歲了,3年多的事情,現在要我一一說明很難了,丙○○跟我說「這樣乾脆看,能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樣」,這個花一點是指什麼要問丙○○,他的意思我聽不懂。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頁96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通話的內容,該通通聯中,我說「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這個「謝仔」是指卯○○,所謂的處理好了是指已經跟卯○○講清楚了,農業資材室上面的違章建築已經由另外一組查報了,不是你的業務,哪一組何時查報我不知道,該通通聯中,我說「待會兒我要跟他一起去雙溪」,這個他是指己○○,因為他有說雙溪是他的管區,雙溪他不熟,我說我是雙溪人,叫我帶路去雙溪,去雙溪我們是各自開車,我是開車跟著己○○的車走,到雙溪的太平國小,上開通聯中,丙○○說「處理好了嗎?」,我回答「都處理好了」,是指跟卯○○講好了,人家那個是寺廟不要常去會勘,要拆除就貼單子拆除,丙○○說「剩邱仔而已」,是當初己○○不同意,說要罰水保違規,己○○堅持要罰水土違規,後來他看到公文好像說明清楚就不罰了,這邊有同意文說不罰,只有罰庚○○那邊,該通通聯中,我說「不會再去你們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是指違建拆除大隊來貼拆除通知,後來違建拆除大隊有來貼,聽說有拆了,拆了以後重建。農業資材室的二樓違建可以補照,但要加土地面積合併申請,所以我有跟丙○○說要多花一點錢買土地才可以加大二樓的面積,要合併起來申請,所提示的估價單收據是我給丙○○的,6萬元是申請費用,包括製圖的費用,沒有包含行賄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60頁)。顯然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為上址第2次違建交付被告卯○○、己○○賄賂,及被告卯○○、己○○並未於96年7月4日、7月9日至現場會勘等情。而被告乙○○、丙○○上開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及稱因時間久遠,忘記其意思,雖令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或有未有順其意、或有所齟齬,然此究僅屬地主與受任興建農舍者間之對話,參以被告乙○○與丙○○、壬○○、胡金能、黃世昌間通訊監察資料,地主或承租人對被告乙○○或稱吳建築師、吳代書等,以被告乙○○不具建築師或地政士身分,卻能一再接辦農舍興建申請等,則被告乙○○是否在對話中刻意誇大其能力,本屬有疑。又觀核被告乙○○與丙○○於96年7月4日下午之通信監察譯文「乙○○:我跟你講禮拜一還會來,我現在就是跟他研究看怎麼樣,那是誰你知道嗎?己○○啦!把人帶去看電力公司那一間,那一間有人報,沒有去看不行,看好以後又帶去看我們那一間,才會這樣。丙○○:己○○,我們就已經跟他談好了嗎?他為什麼要這樣搞?乙○○:
對啊!己○○,我也是跟他講,他知道啊,我說:『永福有打電話給你,阿源也有打,阿源本來今天要來,後來他跟課長出去』,他叫我11點多打給他,但他沒有空,禮拜一原班人馬還要再來,有人不知檢舉那裡,還要來」等語,顯然被告乙○○前已向丙○○表示過已處理好己○○部分,始令丙○○有上開質疑之反應,然被告乙○○其後解釋卻語焉不詳;再者,若96年7月7日當日上午已對上址違建進行會勘,兩人焉會下午對話中表示:「乙○○: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丙○○: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結案嗎?乙○○: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丙○○:不然你去就順便跟他講,好不好,你不是跟他熟,看要花多少?乙○○:我現在沒有要去拆除隊!我現在要去縣政府,拆除隊在對面體育館,我想說不用啦,馬上就要禮拜一了,他有問己○○地號幾號?我有暗示,我有向己○○眨眼暗示不要跟他講,後來我走近跟他講『好了,我再跟你講就好了,資料我再拿給你』,他說『好,禮拜一你拿給我就好了』,這中間就沒有再會面什麼的」等語,被告己○○、卯○○竟連上午會勘之地號均不知悉,且被告乙○○先前既與被告己○○接觸而取得其承諾,其又與被告卯○○熟識,知其為可行賄之對象,竟未協調一次解決,反要求被告己○○為其遮掩,實與常情相悖,不無疑義。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乙○○:照相是拆除隊照的,那個謝仔照的。丙○○:謝仔照的!你不是跟他熟,你沒有跟他結案嗎?乙○○:有啊!我就是跟他講,他說再來講,再來講,我就知道還是要講。丙○○:
這樣乾脆看不能先跟他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樣?乙○○:對!我想是這樣」、「乙○○:喂,吳老師,謝仔處理好了。丙○○:這樣子。‧‧‧丙○○:有處理好嗎?乙○○:處理好了,都講好了。丙○○:剩「邱仔」而已。
乙○○:對,邱仔還在這裡等,他在裡面跟人家講話,等他出來,我們3個要去雙溪。丙○○:不會再來了吧。乙○○:不會再去你那邊了,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建議先跟卯○○講一講,「花一點」、「還是怎樣」,惟被告乙○○事後與被告卯○○說妥本案處理事宜,是否確係利用金錢行賄及其金額,在後續通訊監察譯文中顯均未論及,且若兩人合意處理方式為不查報該違建,則譯文中「以後只是貼單子通知而已」又作何解釋?甚而被告己○○部分,最後譯文中仍指對己○○部分尚未處理好,又豈能作為被告己○○受賄所憑事證?又縱認上開監察譯文中所謂「花一點」、「謝仔處理好了」等語確與行、收賄有關,充其量亦屬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之。是以在本案被告乙○○、丙○○、己○○、卯○○始終均堅決否認行、受賄下,實難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等4人確有上開犯行。又被告丙○○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委託乙○○申請上址資材室執照花費6萬元。我不清楚支付前述款項是否包含公關費云云(見96他3861號卷第316頁),然質之被告乙○○於原審中則證稱:6萬元是申請資材室費用,包括製圖的費用,沒有包括行賄的費用等語,並當庭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8反、263頁),而參酌本案係該資材室2樓原違建經拆除大隊查核提報自行拆除結案後,被告丙○○復再行興建系爭違建所致,自與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委託被告乙○○申請該資材室建照及其製圖所給付費用6萬元無關,原審判決以「因相關被告均未坦承,金額僅能依被告丙○○因本案交付予被告乙○○之6萬元計算」等語,作為認定被告丙○○、乙○○行賄之金額,尚屬無據。益證本案卷案中並無被告丙○○、乙○○交付被告己○○、卯○○賄款之時、地、金額之任何憑證,自難逕以是罪相繩。
⑶被告己○○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
,負責臺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科長林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案被告丙○○所有坐落上址之資材室,為經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核准、取得建照興建之合法建築,被告丙○○在該資材室2樓原違建經拆除大隊查核提報自行拆除結案後,復再行加蓋違章建築鐵皮屋一層,,既未涉及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僅涉及違反建築法規,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自與被告己○○所主管之業務無涉。此外,被告己○○應無檢舉「違建」或「拆除大隊不作為(政風)」之法定職務義務,則在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另給予其他助力下,縱其未為上開檢舉,亦難認其有與「違建認定」權責之公務員共犯之。⑷又證人林俊德於原審中證稱:如果是會勘,牽涉到其他單
位,就會正式發公文,各單位才會來。如果只是邀請,不是正式的公文程序,只會作簡單的紀錄,回來再發正式會勘通知,再作正式的會勘。而且這個紀錄不是正式公文所以是否存檔,由承辦人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參酌被告丙○○於原審中乃證稱:第2次加蓋時,並沒有收到任何會勘通知。事實上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96年7月4日、96年7月9日所謂的會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有的內容都是乙○○轉述給我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而稽以卷內相關資料,亦未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或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簽發正式會勘公文,且臺北縣政府於本院亦函覆稱:「經本大隊利用新北市政府公文系統查閱96年間農業局來函辦○○○鄉○○○段案件,並無農業局針對○○○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相關(即違章拆後重建之舉報)函文,檢附調閱紀錄1份供參」、「經查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紀錄,該案第1次係公所接獲民眾檢舉查報過隊,由深坑鄉轄區約僱人員陳建程承辦。第2次拆後重建案係由地檢署來函交查,相關認定由接任轄區的約僱人員 陳志榮 承辦,檢附違章建築管理系統記錄資料供參」、「經本隊清查檔案文件資料,97年7月4日至同年7月9日並無主動辦理或接獲通知前往參加相關會勘」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102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38頁),足認被告己○○、卯○○確未曾於96年7月4日、同年7月9日至被告丙○○上址土地辦理正式會勘,自無製作正式會勘紀錄之可能,當亦無此義務。況被告己○○、卯○○均否認其等有於96年7月4日、同年7月9日至被告丙○○上址土地會勘,而係至他處正式會勘,實難僅憑被告乙○○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片面且曖昧不明之陳述,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另衡酌被告丙○○於檢察官勘驗時陳稱:庭呈照片4張,拍攝日期為96年3月23日,我是在違建拆除後,半個月又重新修復等語(見96他3861號卷第366頁反面),然依被告丙○○於96年間,第1次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棟、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9日認定均屬A類1組之一般違章建築,屬「程序違建」,已如前述,而細繹其勘查檢附之違建照片,該農業資材室上方原加蓋者為鐵製棚架(見96他3861號卷第641頁正反面),自行拆除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96年4月30日北府公拆字第0000000000號結案通知單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經細繹其檢附照片仍留有原違章建築之垂直支架(見96他3861號卷第804頁反面),嗣至96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認該址復有違建,函交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查察,該拆除大隊於96年12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被告丙○○,而於97年5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細繹其勘查檢附之違建照片,則屬有附連周圍牆壁之鐵皮屋(見96他3861號卷第806頁),已非原設鐵製棚架,亦改認列為C組1類之違建,顯見違章建築在完工與否、所處使用分區、建築地點均可能影響其判定。本件依被告己○○於原審中證稱:96年6月7日有到被告丙○○所有上址附近勘查。當時該址就是有員工在那邊敲敲打打的,然後我問公所承辦人員李正杰,這個地方有沒有申請,如果沒有應該要查報等語,顯仍在施作中,則當時是否已足認係興建「違建」,而非建築法中無需申報之附屬工作物等,而確有查報列管拆除之必要,亦堪疑義,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丙○○於100年5月間固曾欲購買上址旁171地號土地及後面土地,以供與本案土地集體使用來申請補照等情,業據證人子○○、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然既僅該171地號土地延至100年5月間購得,自不影響案發當時第2次違章建築之判定,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壬○○、甲○○、及被告辛○○
、己○○、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本案是兩件農舍案的申請,後來因為辛○○去查說有超挖,所以去辦會勘,甲○○介紹我認識辛○○,我跟他解釋本案有水土保持,不是超挖,後來辛○○瞭解沒有超挖就結案了,我沒有行賄賄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是合法申請執照開發,且是3次颱風接連來,所以坍塌下來,我並沒有超挖,坍塌可以復原,變更設計亦可以,我為何要行求賄賂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我是立委助理,乙○○要我幫他介紹辛○○,我在96年10月25介紹乙○○、辛○○見面,乙○○不喝酒,一下子就離開,我就與辛○○留下聊天。隔天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吃飯,介紹丁○○給我認識,相互交換名片、一起用餐,因為他很忙、一下子就走了,不曉得他是做什麼的,在法院後我才知丁○○是業主之一,我也不認識壬○○,我沒有收到那20萬元,也沒有轉交20萬元給辛○○等語。被告辛○○辯稱:這個案子當時我是依據主管機關農業局的認定來判定,不是警察機關可以認定的,否則當時直接移送就好了。會勘時間是96年10月18日,主管機關已經確認在沒有違法的情況下,業者為何還要行賄我等語。被告己○○辯稱:本案跟我職務沒有關係。我在執行公文流程,對於相關案件有疑義,會以行政流程來發文給相關承辦人員來辦理等語。被告丑○○辯稱:本案我只去過一次現場,沒有超挖的名詞,只有有無按照核定計畫執行,我紀錄有寫未依核定計畫施工,公所也有處罰,這個案子是我們一般程序而已,沒有收、受賄賂的事等語。
⒉被告丑○○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育科技士,負責臺北
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被告己○○係臺北縣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負責臺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被告辛○○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支援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破壞國土案件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被告丑○○、己○○、辛○○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1份在卷可稽(見96他3861號卷571至575頁),固堪認定。然依證人林俊德於原審中證稱:己○○是約聘僱人員,主辦山坡地查報取締。丑○○是負責人民申請案件。民眾檢舉,我們就要去看,如果是已經有建照,會歸到人民申請案之丑○○,如果是沒有建照的,就是查報取締。民眾檢舉後,誰的轄區就是誰去看,原則上是先由查報取締的人員先去看。因公文發會來不及,所以就是先去看、制止,到正式會勘才會發公文給各單位。因為公所是農舍建照的發放單位,所以要通知他們去會勘,分局人員去是有前因,應該是有人檢舉。現場履勘要由公所及我們(農業局)依照圖說來認定有無超挖,分局人員沒有判斷之權責。天災所造成山坡地坍方,我們當然不會處分,但如果是人為的話,違規的開挖整地,我們就要處罰。96年8至10月間 蔡燦祺 自用農舍案有檢附水保申請書。該案是合法執照,我們只要過去看有無按圖施工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228頁),對照:⑴被告壬○○向案外人 李燦祺 、李棟樑承租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已依法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報簡易水土保持核定乙節,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6他3861號卷第488至513頁),足認業主壬○○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乃係經過申請水土保持核定後之合法行為。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8月14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承辦人:
辛○○,李燦祺以向深坑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為由,涉嫌於臺北縣○○鄉○○段○○○○段000號濫墾、超挖山坡地部分,建請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指界,以查明是否有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正本:臺北縣農業局」。⑶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9月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承辦人:己○○,貴所核發李燦祺96深建字第3號建照執照,並准予開工,請貴所查明該工地是否依照核准書圖施作,逕覆本府刑事局新店分局。正本:臺北縣深坑鄉公所」。⑷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9月21日北縣深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承辦人: 李育麟 ,本所核發96深建字第3號建照執照,僅核准有關農舍建物部分,其餘山坡地範圍水保部分,係依鈞府96年4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審核在案。有關山坡地整地範圍,是否依鈞府核准之水保計畫施作,卓請鈞府協助指導認定。正本:臺北縣政府」。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5日北農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承辦人: 劉慶松 ,有關李燦祺興建農舍案,為了解是否依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本局定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於貴所集合,前往現勘,屆時請派員會同。正本:臺北縣深坑鄉公所」。⑹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北農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承辦人:劉慶松,檢送李燦祺興建農舍案,96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1份」、會勘紀錄略以;「結論:經現場核對並無超越基地範圍,惟開挖部分未作妥防災措施有部分坍方,應請盡速做好處理與維護,以免影響鄰近道路人車安全,完工後坍方部分應回填」。⑺辛○○96年11月1日簽略以:「本案業者已向縣府農業局申請簡易水保,現場經縣府農業局確認無發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詳如會勘紀錄)。本案經會同縣政府農業局山保課劉慶松、深坑鄉公所 張廷毅 、李育麟、代理人乙○○前往會勘,尚無發現違法事證」,經綜合上開⑵至⑺函件內容,可知被告辛○○自因民眾檢舉上址土地濫墾、超挖山坡地,而受任承辦本案,旋於96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聘僱人員己○○至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現場查看後,直至被告丑○○於96年10月5日發函會勘,期間上開各機關均以函件往返確認本案主辦查核之權責單位,此與被告己○○、辛○○均堅稱本案查核與其職務無關,及證人林俊德前稱:如果是已經有建照,會歸到人民申請案之丑○○負責。民眾檢舉後,原則上是先由查報取締的人員先去看。因公文發會來不及,所以就是先去看、制止。分局人員去是有前因,應該是有人檢舉。現場履勘要由公所及我們(農業局)依照圖說來認定有無超挖,分局人員沒有判斷之權責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⒊公訴人雖引據被告己○○與辛○○於96年8月8日10時56分12
秒(待證事實:被告己○○、辛○○均討論「李燦棋自用農舍」土地開挖面積太大,不可能會通過建照之事實);被告乙○○與己○○於96年8月10日8時3分(待證事實:被告乙○○邀約被告己○○會面,雙方約定於新站咖啡碰面之事實);被告乙○○與壬○○於96年8月10日13時37分(待證事實:被告乙○○於電話中向被告壬○○表示「縣政府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差不多都安打都好了」之事實);被告己○○與辛○○於96年8月27日11時35分49秒、同日時37分43秒(待證事實:被告辛○○邀約被告己○○至玄道宮對面即「李燦棋自用農舍」工地查看之事實);被告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工地承造商嘉源營造有限公司黃世昌)於96年8月27日11時3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向工地承造商黃世昌表示臺北縣政府人員及新店分局3組警員要前來測量「李燦棋自用農舍」工地有無超挖問題,並表示測量人員為伊朋友,他會「測到對」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等6人行收賄之依據,然被告己○○、辛○○並非本案查核之權責單位,且至被告丑○○於96年10月5日發函會勘前,上開單位仍均在以函件往返確認本案主辦查核之單位人員,俱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己○○、辛○○個人臆測、或被告乙○○片面且曖昧不明之電話通信陳述,遽認確屬真實。
⒋被告壬○○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乙○○,我委託他辦理李
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我不認識辛○○,丁○○是我股東 林銘哲 的兒子,林銘哲派他來跟我接洽,我不認識甲○○○○○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我是跟李棟樑、李燦棋承租,承租的目的就是要蓋農舍作民宿,後來景氣不好就沒有蓋了,我委託乙○○幫我申請,有開挖,後來遇到
3個颱風,開挖過程中我是聽工地的人說有人檢舉,我就問乙○○有沒有這回事,叫他去幫我處理,看看到底是什麼原因,我是合法申請的,後來乙○○跟我說沒有超挖,他說坍方的部分要處理好,我不知道有沒有政府的人員到現場去勘查,我都委託乙○○代理,委託乙○○處理這個案子總共80萬元,我沒有給他額外的錢,包含申請費、設計費,不包含工程費用。所提示上開他字卷271頁96年8月10日下午1時37分的通聯,是我與乙○○的通話,當時我擔任里長,現在還是,該通通聯中乙○○說「那處理好了,那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是指人家檢舉,可能停工的事情,去向縣政府承辦人員解釋,是颱風崩塌,不是我造成的。該通通聯中乙○○說「但是公所的事情還沒處理,一個不在,禮拜一再來好不好」,是指真的有違規的話,公所會來開罰。該通通聯中乙○○說「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跟他搞到現在我請他吃飯,吃到現在才結束」,最重要的那個是指我請他去處理崩塌的事,這個很重要,如果停工我損失很大,工程在做,一停工損失不得了,崩塌後停工了一個多月,決定不做,就把原來的崩塌處理好,還給地主。「請他吃飯」是指誰我不知道,他接洽的人我都不認識。該通通聯中乙○○說「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是指人家檢舉、停工的事情,都去疏通、說明好了。委託乙○○申請農舍,我有收據,95年1月13日簽約時,我有兩筆土地簽兩張委託書,付各10萬元共20萬元,95年11月14日送件再給各10萬元共20萬元,96年7月19日領到建照執照又付了各5萬元共10萬元,96年9月29日又給20萬元,也是建照執照,因為使用執照要各給15萬元,我分兩次給他,委辦期間所有送件的規費也是由我處理,陸陸續續有向我拿錢,都有單據在,最後尾款10萬元我還沒有給,因為案子完成才給尾款。96年10月29日乙○○有跟我在我的辦公室興隆路4段46巷62號見面,時間是下午上班時間,幾點忘記了,當時還有我助理在場,當天乙○○跟我會面的目的,他說要我尾款、代支的規費要給他,我說我不給,丁○○有跟我說過因為農舍違規開挖的事情,有人來囉唆,可能要花一點錢擺平,沒有說3組不3組,我當場拒絕,因為我們是合法開挖,有人是指誰我不知道,是他電話裡講的,工地的人說有人來照相,他不確定是誰,乙○○請沈發惠的助理甲○○來介入這個事情我不清楚,是丁○○聯絡的,因為我要蓋農舍當民宿,我有找另外兩個人來合夥,其中一位是丁○○的父親,96年10月29日乙○○來找我,我當天沒有另外拿錢給乙○○,是拿兩本水土保持計劃書給乙○○,叫他拿給有關單位去看。我不清楚96年9月到10月間是否有收到新店分局3組開的罰單,我在調查局說丁○○曾經告訴過我新店分局3組有人要來索賄,與我剛才所說不符,因為有人要錢不會講明,會冒用別的單位,當時我沒有看清楚,丁○○確實沒有講是3組,丁○○有跟我稍微提一下,乙○○都還沒有跟我碰面,我在調查局說後來丁○○1個人去大團圓餐廳與立委助理(後來才知道是甲○○,沈發惠的助理)、乙○○吃飯協商支付20萬元的事情,事後我們3人商量沒有必要付這筆錢,跟我剛才說沒有商量不符,只有丁○○打電話告訴我,可能要付一點費用打發,我堅持不要,認為沒有必要,乙○○有沒有打電話我忘記了。丁○○在調查局怎麼講我不知道,但是他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可能要花一點錢,但我是合法申請的,為何要付這個錢,後來農舍沒有蓋,乙○○沒有退錢給我,我尾款還沒有給他,使用執照沒有下來是我不蓋,不是他沒有辦好。我請乙○○向有關單位說明我沒有超挖的情形,乙○○沒有告訴我他要找誰幫忙,他有稍微提一下可能要花一點費用,但是我曉得他是要跟我多拿車馬費,我沒有給他,乙○○沒有跟我說要跟有關單位說明需要吃飯,跟我索取費用,我是要丁○○去瞭解一下原因,不是要行賄,我們是3個人合夥,需要3個人一起出錢,我不會一個人出錢,所稱的處理,不是叫乙○○去向3組辛○○行賄,在有合法建照,也沒有超挖的況狀之下,我哪有必要去行賄3組辛○○。是乙○○處理,我沒看過罰單,當時丁○○說有人來囉嗦,他的用語是有人要來揩油,沒有講是誰,本件農舍經辦過程中,我除了委託書上所記載應該支付的80萬元之外,我沒有再多付20萬元出去。我是明確的拒絕丁○○,要付你自己付。乙○○、丁○○有打電話跟我聯繫。乙○○有沒有打我忘記了,但丁○○有打,我在電話中就直接跟他拒絕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07至319頁)。證人丁○○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認識乙○○、壬○○,乙○○是我們辦民宿時跑照的人,我有見過甲○○,我本名是林莘豪,後來改成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壬○○是我父親的朋友,也是本案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的股東,我知道該建案被人舉報涉嫌超挖,但誰跟我說,還有時間我忘記了,知道那一陣子有颱風,就是在整地的那段時間,本來預定搭建的農舍面積100坪左右,約330平方公尺左右,我有去現場看過,沒事的時候就過去,委託嘉源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壬○○知道這個建案被檢舉涉嫌超挖,跟我差不多時間知道。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39頁96年10月25日下午7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要約談被檢舉的事情,約在大團圓餐廳,有約甲○○,該通通聯,我說「是,那個3組會不會出來」,是指3組的管轄承辦人,實際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遇到事情,就是要解決事情,就是要瞭解一下狀況,該通通聯中,乙○○說「我現在都處理好了,我現在出來了,讓他們留下來繼續喝」,所謂的處理好,應該就是被檢舉的事,要找3組的管轄承辦人,應該是我與乙○○討論,到底是什麼狀況,趕快去處理,到底有沒有超挖,我們自己很清楚,以我的狀況,就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瞭解清楚,有可能也是我建議的。9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我有跟乙○○、甲○○在大團圓餐廳見面,當天中午有一起用餐,討論看有沒有人能去瞭解這個事情的狀況,我的想法就是看能怎麼處理,就趕快處理,我有想過用錢來擺平涉嫌超挖的事情,但有沒有人提議我忘了,沒有提到姓孫的,我到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有這個姓孫的,我的工地就是常常會有一些地痞的來要錢,所以會想要用錢擺平涉嫌超挖的事情,我只是想而已,沒有預計多少錢,就是想趕快處理掉。我們那時因為颱風天,有坍方,所以牽涉到開挖面積過大的現象,我在調查局做的筆錄,大概的意思就是這樣。那時我只知道說甲○○是助理,所以我才找他去處理、瞭解狀況。甲○○是否表示說新店分局要我們出2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這句話怎麼怎麼出來的,誰講出來的我忘記了,當天談的時候,20萬元就是當作甲○○的車馬費,只要他處理好就好了,如果能處理,到時候就是包紅包的意思,如果能夠處理,我就當作包給甲○○的紅包,要甲○○幫我去瞭解到底有沒有超挖,為何會被檢舉,在大團圓餐廳會談完以後,我回去有和壬○○談過我的想法,壬○○說他會處理,我在調查局時說「後來我回去有和壬○○等人說到此事,並決定給付該款項」,我講的意思就是我有跟壬○○講到這件事情,他說他會處理,是誰打電話邀乙○○於96年10月29日在壬○○辦公室會面,我忘記了,壬○○有沒有交錢我不清楚,但壬○○有說他要處理,我的想法就是他會處理。後來壬○○講他處理好了,自用農舍後來沒有蓋起來,因為資金、還有這些事情。委託乙○○申請興建農舍的費用是壬○○處理的,廠商請款多少,我們就開會大家攤,我們3個股東就1人1份,乙○○在我來說就是廠商,我們後面有結算。我知道本案有被開單,但是否是新店分局開的單,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孫姓偵查員,也沒有看過他,是誰提出來要20萬元擺平這件事,我在調查局的供述是說是甲○○提的,偵查中說是乙○○,也有可能是我講的,當時壬○○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說他要給20萬元,他只有說他來處理,我們合作案預計金額是2千多萬元,我沒有付該筆20萬元款項的平均分攤款給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至156頁)。於本院中又證稱:因為當時工地進度不順利。96年10月26日中午乙○○介紹甲○○跟我在大團圓餐廳第1次見面。當時我不知道辛○○的事情,想如果可以花錢解決就花錢解決,想拿20萬元花錢解決。最後20萬元沒有拿出來。甲○○也沒有開口向我要。因為其他股東壬○○不同意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2頁)。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96年間我代農民聲請農舍,我沒有建築師或代書資格,壬○○的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是由我代理申請,96年4月間,有兩件,費用各40萬元,包含設計費、跑照費、規費,依合約付。訂金10萬元,95年2月份簽約,是在96年4月才開始做,簽約時就拿到現金10萬元,送件時再收10萬元,96年7月19日領到建照,收15萬元,剩5萬元是領到使用執照時交付的尾款。另外一件李棟樑案子收費方式一樣,因為是同時處理的,他建照的15萬元是一直拖到96年9月30日才給我,兩件合計30萬元,先給我20萬元,96年9月30日收到,(後改稱)96年7月19日先給我兩件各5萬元,96年9月29日收到兩件各10萬元,最後的各5萬元,是使用執照,因為我沒有領到使用執照所以沒有給我,我另外還有一些代墊款包含空污費、規費10幾萬元還沒有給我,我有明細表,後來使用執照沒有下來,後來停工了,目前也沒有蓋好,我之前說96年10月29日有跟壬○○拿到20萬元,當時我記錯了,應該是96年9月29日拿到錢,壬○○通知我李燦棋自用農舍開發案被人舉報有超挖,時間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但我認為沒有超過範圍,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689頁筆記本內頁的內容是我記載,「DK」就是我與甲○○、丁○○3人在大團圓餐廳喝酒,裡面記載的「SK」是工程代號,指建築圖,10月29日玄道宮拿給甲○○,「入」是指拿到,甲○○拿去看一看,看不懂又還給我,記載「在玄付WuSK」,甲○○有拿,當天或第2天下午還給我,還給我後我沒有再記錄,付是指託付給甲○○,轉給辛○○,壬○○有請我幫他處理他的農舍被舉報的事情,他有請我去說明,他打電話給我,要我會勘時去現場說明,我沒有收到通知,只有壬○○知道會勘日期。96年8月10日我有跟己○○在臺北縣政府新站咖啡店外面見面,向他說明本案有水土保持申請,他說既然你有水土保持申請,就改天他再申請會勘,他就離開了,當天我有拿水土保持的證明書給他看,但他還是懷疑有無超挖,所以還是要辦會勘,因為本案是兩件,但舉報的人看面積這麼大,以為有超挖,96年10月18日會勘我在場,是壬○○請我去的,現場有無超挖,在外面路邊就可以看的很清楚,不需要進去裡面,96年10月25日我有跟甲○○、辛○○在快樂頌KTV見面,他們兩個先到,甲○○介紹我跟辛○○認識,目的就是要說明我們本案有水土保持申請,為何要舉報我們超挖,甲○○說是辛○○舉報超挖,他不了解我們有申請水土保持,甲○○約我去跟他說明解釋,96年10月26日中午,我有跟甲○○、丁○○見面,目的是我介紹甲○○給丁○○認識,因為甲○○是立委助理,介紹給丁○○認識,沒有要處理什麼事情。96年10月29日我有在玄道宮跟甲○○碰面,我拿兩本水土保持的證明給他看,96年10月29日我有到壬○○辦公室,目的是要幫甲○○向壬○○請車馬費,但是壬○○一毛都不給,因為甲○○那天去快樂頌KTV有請辛○○吃飯,我要幫甲○○請款,但壬○○不給,96年10月29日我在壬○○辦公室沒有向壬○○拿到20萬元。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50頁96年8月10日上午8點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通話內容,我打電話跟他約時間,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51頁98年8月10日下午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壬○○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聯中,我說「那處理好了,那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裡面所提的縣政府跟那個是指己○○,最重要的那個已經處理掉了,跟他搞到現在,我請他吃飯,吃到現場才結束,是我誇大,沒有指什麼,只是我跟業主報告比較誇大,這樣較好請款,「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這也是誇大的講法,因為壬○○是連任十屆的里長,要跟他請款不容易。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5頁96年10月25日下午7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丁○○的通聯內容。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6頁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通聯內容,該通通聯中,我說「他就是要拿『那個』給我們」,我是要幫甲○○請領車馬費,我當時講的是還沒有見到壬○○之前所說的話,結果見到面之後,他一毛都不給。我說「他這個就是很麻煩,他要在那邊請款拿給我們」他是指壬○○,請款是指我代付的錢,和甲○○的車馬費。甲○○說「不是拉,建築師,不是這樣處理事情的,講好的,那天就已經跟他講了」,是指已經講好我要幫甲○○請款,是丁○○打電話要我帶甲○○去壬○○那裡。我說「這樣子,還是我拿給你,但是我很不喜歡經手,現在就變成我要經手」,是指本來甲○○要申請車馬費,然後就變成我要去壬○○那邊申請車馬費,本來要車馬費要自己去申請,這樣業主才會相信,不然業主是以為我要的,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7頁96年11月5日下午7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我說「我找你是問你有沒有處理好」,甲○○回答「好了,早就弄好了」,他是立委助理,我請他幫忙處理事情,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李燦棋自用農舍、李棟樑自用農舍兩案基地是緊鄰的,都有基地的告示牌,當初被檢舉超挖的只有李燦棋自用農舍。(後改稱)我不曉得,告示牌上的聯絡電話是黃世昌0000000000,可能是黃世昌告訴己○○我的電話號碼,我在96年8月10日上午8時3分拿給己○○看的,就是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88至504頁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我跟他見面的時間沒有多久,因為他趕著要去會勘,還有司機在等,超挖是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認定的,跟新店分局無關,我一直到96年10月18日會勘當日才見過辛○○,當日就知道會勘的結論是沒有超挖,沒有必要花錢收買辛○○,甲○○、丁○○與我3人在大團圓餐廳聚會時,是丁○○講要花錢打點辛○○,96年
8月27日地政人員、己○○到現場去履勘時,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有無做成履勘紀錄,通過不通過要看農業局的公文。地政只負責鑑界、測量,當然沒有必要花錢買通辛○○,96年8月10日我跟己○○在新站咖啡廳見面,除了交付水土保持計劃書給他看之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他,我沒有跟丑○○聯絡過跟本件有關的事情,該案不是丑○○承辦的。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當天是甲○○幫我約辛○○見面,是因為辛○○一直查緝農舍開發案,因我的山坡地都有申請水土保持,要跟他溝通,希望他不要再追查了,當天是我請客,總共花了3千元,與我剛剛稱甲○○當天花了3千元,我要幫他請車馬費,所述不同,我不會喝酒,也不會唱歌,所以甲○○叫我先回去,錢是甲○○付的,我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我於96年10月26日與甲○○、丁○○在大團圓餐廳會面,當場我將辛○○嚴格查緝的事情告訴丁○○,丁○○、甲○○商談中,有意以20萬元擺脫辛○○」,我說這件事情你們自行處理,我不介入,並藉機上廁所,讓他們自己討論,事後丁○○告訴我,甲○○有意藉此事情向他揩油,丁○○有這樣講,我迴避上廁所去,「SK」有三種解釋,建築圖也是,不銹鋼工程也是,深坑也是,香港也是等語(見原審卷㈣卷第40至51頁)。於本院中復證稱:96年10月29日早上我有打點話給甲○○。但沒有拿20萬元給他,也沒有提及此事。那天下午拿了水土保持計畫書要甲○○轉交給辛○○,但甲○○沒有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反至264頁)。被告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乙○○、辛○○,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壬○○,我曾經擔任過沈發惠的助理,認識丙○○很久,很熟,玄道宮是丙○○主持的,我常去泡茶,我有跟乙○○、辛○○在快樂頌KTV碰面,當天是我邀約,因為乙○○不認識辛○○,我介紹乙○○、辛○○認識,之前乙○○在玄道宮泡茶時有跟我聊,問我是否認識新店分局3組的辛○○,我說我認識,乙○○說想認識辛○○,因為他有一筆土地開挖,辛○○報請臺北縣政府會勘,當天乙○○、辛○○沒有談到什麼事情,一起喝酒,沒多久乙○○就先走了,96年10月26日中午,我有跟乙○○、丁○○在大團圓餐廳見面,乙○○介紹林銘哲的兒子丁○○給我認識,林銘哲我們都認識,沒有談到什麼事情,96年10月29日之後,乙○○沒有拿金錢或是款項給我,我介紹辛○○跟乙○○認識後,我就沒有再遇到過辛○○了,96年10月29日我應該有在玄道宮跟乙○○碰到面,我不是業者,也不是關係人,乙○○、丁○○他們要擺平誰不用跟我商討,我只是介紹辛○○跟乙○○認識。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716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與乙○○的通話內容,乙○○打給我的,他約我,但我沒有去,該通通聯中提到「他就是要拿『那個』給我們」,那個他是指誰、要拿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我沒有跟他談什麼事,請什麼款我也不曉得,該通聯中乙○○說「你跟他拿就好了」、「不好拉,他喜歡跟你認識,這樣我拿會讓人家誤會不好」,我不曉得,跟我沒有關係,該通通聯中乙○○說「不然去德四辦公室啦」,是否是指去壬○○的辦公室,我不曉得,我當時有回稱我不想去那裡,就表示我不認識壬○○,我回說「不是啦,建築師,不是這樣處理事情的,講好的,那天就已經跟他講了」,是當天乙○○和辛○○見面時,辛○○有提到只要他申請合法的話,辛○○就不可能去找任何麻煩,我可以體會乙○○是想要再介紹誰給我認識,但我跟他說你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乙○○回說「這樣子還是我拿給你,但是我很不喜歡經手,現在就變成我要經手」,是指要經手何事我不曉得,乙○○說「不然這樣子,你去吳老師那邊等,我拿到後我拿去那裡給你就好了,這樣比較快」,所謂的吳老師是玄道宮丙○○,是要拿兩本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給我,我看不懂,他要我轉給辛○○,我不要,我要他自己處理,因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是不是合法的,打完這通電話後有約在玄道宮見面,乙○○要給我水土保持計劃書,我說不要,我沒有收,蠻大本的,乙○○沒有拿20萬元要我轉交辛○○,我幫乙○○介紹辛○○認識,乙○○沒有給我好處,乙○○沒有請我幫忙向辛○○關說就壬○○的超挖案件不要移送,給他方便,當時乙○○跟我提到,辛○○不斷要求會勘,以致於他沒有辦法拿到代辦費用,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的目的,是因為乙○○說辛○○不斷找他麻煩,所以要介紹他們認識,在快樂頌
KTV見面之後,辛○○沒有當場說他就不要再報會勘,我有表示說看在你的面子就到此為止,不要再為難當事人,我有這樣講,但辛○○沒有回答我,在大團圓餐廳會面時,辛○○並沒有在場,乙○○在調查局說丁○○事後告訴他你是有意要藉這個案子來揩油20萬元,我不可能講這種話,那次見面後就沒有再見過辛○○,一直到法院開庭,我跟丁○○是第一次見面,我怎麼可能第一次就跟他要20萬元,我前一天介紹辛○○給乙○○認識,說看我的面子不要再向乙○○囉嗦,所以乙○○才在隔天請我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19頁)等語。被告辛○○於原審中證稱:所提示我跟己○○96年8月8日通訊監察的對話「幹,挖這麼大塊」,是我們主觀的看法。96年10月18日現場會勘時,我懷疑有超挖,我有請教丑○○怎麼看,他認定沒有超出基地的範圍。但我忘記當時丑○○有無做解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反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6年12月25日(應為10月25日)下午我與甲○○在快樂頌KTV見面時,沒有跟我提到給20萬元,要我不要再辦理會勘。當天甲○○介紹乙○○跟我認識,印象中沒有談起會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反至263頁),顯然被告等人及證人丁○○均堅決否認有為上址土地被檢舉濫墾、開挖之事交付賄賂乙情。而被告等人及證人丁○○上開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及稱因時間久遠,忘記其意思,雖令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或有未有順其意、或有所齟齬,然被告己○○、辛○○實非本案查核之權責單位,被告壬○○、乙○○及證人丁○○自無對之行賄之動機及必要,而卷內亦無被告壬○○、乙○○及證人丁○○與被告丑○○就本案接觸、暨交付賄款時地、金額之相關事證,自難逕各以是罪相繩。
⒌系爭土地施工期間,確實有依照圖說製作,且因接連遭遇3
次颱風侵襲所以停工,亦據證人黃世昌於原審中證稱:(你整地的面積多少?)有些界線比較高,還沒有挖到,我都還在整地。(業主要你開挖整地的面積有多少?)以他的土地面積可能寬度50公尺深30公尺,外邊這邊20公尺,就是依照圖說施作。(你是什麼時候停工?)那一年三個颱風,10月的時候颱風來就坍方下來比較嚴重,所以就停工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3頁),堪認證人黃世昌承攬施工時,並無逾越圖說範圍的超挖行為,至於現場看起來開挖面積很大,應係適逢颱風接連侵襲,施工單位又未為適當防災措施,導致周邊山坡體土石坍方所致,並非人為超挖所形成。又證人 高明詩 雖於原審中到庭說明:我受地檢署委託於97年1月14日至現場進行實際測量,並繪製96他3861號卷第761頁複丈成果圖。然其亦說明:我沒有辦法辨別本案山坡地是自然崩落或人為開挖所致。我測量時只是把原本地形、地貌不同的部分都測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正反面),可知證人高明詩所繪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得作為被告壬○○等人是否人為超挖之依據。況繪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時間為97年1月4日,距離被告壬○○等人停工已逾3個月以上,是否因時間、天候之變化,進一步擴大已開發裸露之地表,亦不無疑義,自難憑此認被告丑○○主辦上開會勘之結論不實,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乙○○、庚○○、卯○○、丙○○、壬○○、甲○○、丑○○(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己○○、辛○○分別被訴行、收賄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9人此部分犯行,原審判決:⑴基上事證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丑○○(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己○○、辛○○犯罪,而諭知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未詳審酌卷證,遽對被告乙○○、庚○○、卯○○、丙○○、壬○○、甲○○論罪科刑,經核尚有違誤,是被告乙○○、庚○○、卯○○、丙○○、壬○○、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卯○○、丙○○、壬○○、甲○○部分均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丑○○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其中檢察官就被告己○○、辛○○部分,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庚○○、卯○○、丙○○、壬○○、甲○○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