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換言之,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經查,原審附表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5月;附表編號5至7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1年11月,詎原審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似僅考量附表編號5至7之罪,形同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免責,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規定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不當之違誤,故難認原裁定妥適,爰依刑事訴訟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判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各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7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之總刑度6年6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