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家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家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四、茲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4日假釋出獄,須至102年6月8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又因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至有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是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至聲請具保狀稱其祖父 謝慶華 罹患眼疾須被告照顧云云,然查被告祖父雖有眼疾,惟於矯正後左眼尚有0.9之視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生活應非必不能自理,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