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3、4所示
3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從原判決之標準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