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936,660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地目旱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中面積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位置並約明於系爭契約附圖中,並於系爭契約批明事項約明,系爭耕地無法立即分割,待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無條件即時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竟於87年10月25日將系爭耕地售予訴外人 沈茂易 ,並於同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故意毀約不履行其義務而徒生糾葛,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於鈞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契約,並以筆錄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外,尚須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共計3,873,3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部分: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前,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例外於分割後耕地面積均達5公頃以上者,得經主管機關允許分割。系爭土地為旱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系爭契約約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並未達5公頃,自屬客觀不能分割,系爭契約標的內容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系爭契約因約定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根本不成立。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沈茂易後,其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或經被告解除,則被告收取原告上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36,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部分: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936,66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耕地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特定位置之582平方公尺之耕地,並因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前,系爭耕地不得分割,故於系爭契約約定待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無條件即時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1,936,660元,詎被告竟於87年10月25日將系爭耕地售予訴外人沈茂易,並於同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故意毀約不履行其義務而徒生糾葛,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於本院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契約,並以筆錄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外,尚須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共計3,873,320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為證,暨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為憑。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經查,兩造於8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前,為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依同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系爭耕地之地目為旱,其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系爭耕地不能分割之係受法律限制,於法律修正得分割時,其不能情形自可除去,而兩造訂約時,既已預期並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936,660元,自為有據。
原告再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660元之違約金,雖非無據,惟本院斟酌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被告於87年10月25日將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耕地已得分割,原告已得請求,債務全部未履行,法定週年利率為5%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有利益、被告未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職權核減適當金額774,664元(計算式:1,936,660元×5%×8=774,664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1,936,660元及違約金774,66
4元合計2,711,324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711,324元,及自97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受價金及違約金,並聲明如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時,再依備位主張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已定有先、備位之順序,並互斥不能並存,應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一部有理由,並已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備位之主張,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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