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15號
原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
追加被告 高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洋男 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同址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所造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洋男、 林陳惠珍 、中央如意園管委會容忍其修繕並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㈡嗣於財團法人新北市政府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0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12日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新北市○○區○○○街00號之5、6樓住戶即高振昌、周志強為被告。然被告林洋男、林陳惠珍、中央如意園管委會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68號5、6樓之漏水所造成,與本件被告無涉,且為相異之訴訟標的,顯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必須合一確定或先決問題之情況,亦非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之訴,且僅稱「希望高振昌、周志強提供現有格局之平面圖,如有變更室內格局圖,有無向政府單位申請,及有無經過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明確表示其聲明內容,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將導致本訴審理延滯,嚴重侵害本案被告之訴訟上權益,並有礙本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