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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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甘迺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甘迺迪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甘迺迪(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惟捷於民國10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縣○○鄉○○路○段○○○○○號倉庫,因分租倉庫之租金給付事宜發生口角,甘迺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砸毀張惟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致使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惟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張惟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下稱簡上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迺迪固坦承當天有與告訴人張惟捷因倉庫租金事宜發生爭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是兩人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手持鐵槌欲毆打伊時,伊閃躲,告訴人不慎敲破所造成,與伊無關,且伊事後有給付租金,也已賠償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損失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10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因租金及貨物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便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被告的貨櫃前,要求被告給付房租,被告不願,並且拿鐵鎚先敲破伊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後,又接著拿鐵槌將自己的車輛車窗玻璃敲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24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下稱偵查卷),於偵查中又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自己的車子過來,並從車上拿鐵鎚下來,被告先敲破伊車輛的車窗玻璃後,又衝過去敲破自己的車窗玻璃,並稱是伊打破被告的車窗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當天用車子擋住被告的貨櫃,並向被告表示付錢才能將貨櫃拖走,被告不願意,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先拿鐵槌敲破伊車輛駕駛座旁的車窗玻璃後,又跑去敲破自己的車窗玻璃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76頁);而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詹謹 檥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房租問題發生爭吵,並看見被告拿鐵槌敲破自己的車輛車窗玻璃後,又跑去敲破告訴人的車輛車窗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鐵槌敲破其所有廂型車的車窗玻璃後,又去敲破告訴人所有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先將自己的廂型車玻璃敲破後,又返回將告訴人的車輛玻璃敲破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反面),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縱證人 詹謹檥 就被告敲破車輛玻璃之順序與告訴人之證述有所不同,然審究證人詹謹檥僅係在旁觀看之人,並非實際參與衝突之當事人,其注意力恐未一直集中在被告身上,以致未能完全觀察到並記住被告毀損玻璃之經過,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爭吵過程中,是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先破,後來伊的車窗玻璃才破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與告訴人所述玻璃破損順序相同,益徵證人詹謹檥就車窗玻璃破損順序應有所誤認,惟此並無礙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自告訴人處搶得鐵槌一情(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與證人詹謹檥證述上情非虛,應可採信。復查,卷內尚有現場及玻璃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並有扣案鐵鎚1支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玻璃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鐵鎚敲破毀損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打破云云,難以採憑。
㈡、雖被告質疑證人詹謹檥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且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 祁肯文 以證,然據證人祈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後來經他人通知才到現場,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的車輛車窗玻璃就已經破損,伊不確定當天伊與證人詹謹檥二人間係何人先抵達現場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81頁),是證人祈肯文既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並無親眼見聞告訴人玻璃遭毀損之經過,且觀諸其證述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扣案之鐵鎚1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占有持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於工作時見過被告使用該鐵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自己的車過來,並從車上拿鐵鎚下來,將玻璃敲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且係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倉庫租金給付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持鐵槌砸毀告訴人所有前揭車窗玻璃,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其沒收鐵鎚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節(見簡上卷第84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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