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之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 李榮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得逞,並於10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1分許,駕駛竊取之系爭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某汽車修配廠(下稱系爭車廠)附近,將該車停放在系爭車廠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下車步行至上址系爭車廠企圖行竊,尚未著手之際即經巡邏警員發現而逃逸,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經警追躡至新北市○○區○○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而為警逮捕,嗣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系爭貨車,並在距離系爭貨車約100公尺之系爭車廠鄰近之圍牆上扣得礦泉水瓶1瓶,經採集瓶口唾液棉棒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陳榮聰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查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表示不爭執,被告陳榮聰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而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446號卷第15頁正、反面),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陳榮聰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車廠附近,並於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搭計程車過去的,並沒有竊取系爭貨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6、77至78頁),經查:
⒈被害人李榮康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系
爭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迄於翌日上午7時許,再至上開地點即發現系爭貨車遭竊,嗣即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康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9至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9頁),足認於101年4月23日之凌晨時段,系爭貨車非由被害人所管領使用,而係遭人竊取甚明。
⒉復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 蔡忠儒 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另名
警員於案發當日凌晨巡邏時,發現有一人(即被告,下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車廠內行跡可疑,我們判斷該人係自系爭車廠之圍牆爬入,我們叫住該人,但該人原先蹲著後起身旋往系爭車廠之道路前方跑,我們追逐該人至系爭車廠旁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而將該人逮捕,經查詢得知即為陳榮聰,便詢問他如何抵達系爭車廠,他稱是搭乘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及文化二路2段附近下車的,但經調閱被告所述下車地點之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未見有計程車經過附近,但於如附表⒈所示之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有一人駕駛系爭貨車從新北市○○區○○○路○段及中華路口經過,並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而因該人停放系爭貨車之地點係在距離系爭車廠100至150公尺之對面,所以該人從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走過來,並往該系爭車廠旁之小路走去,接著依如附表⒉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一人持鋁梯往該系爭車廠後方走去,而根據如附表⒈、⒉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所穿的衣、褲及身形均與被告類似,且前揭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除有與陳榮聰衣著類似之人外,並無看到有其他人進入系爭車廠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家益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有偕同被告回到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車廠,並詢問被告為何會於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出現在該處,他說是坐計程車過去的,是要進去該系爭車廠內行竊,但根據經驗法則,應無竊賊會搭計程車竊取物品後再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理,所以我們又詢問他從何處搭計程車、抵達時間及下車之地點為何,而依被告所述搭乘計程車下車地點只有一資源回收廠的監視器,我們依被告所述抵達時間調閱該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往前及往後之1小時去過濾,均未發現有計程車經過之畫面,但我們看到有人駕駛系爭貨車經過,並將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而系爭貨車停放該資源回收廠很突兀,因為平常不會有什麼車輛停放在該資源回收廠,所以我們才會特別留意該車,另調閱如附表⒉所示系爭車廠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一人戴著帽子並攜帶1把鋁梯,而經系爭車廠人員表示該鋁梯不是車廠內之物品,而畫面中之人與被告初到派出所時整體之衣著特徵(有戴帽子,衣服的顏色是深色的)、身形均相符,且鑑識人員有在距離系爭貨車約100公尺之系爭車廠相鄰之工廠圍牆上面找到一個留有被告DNA的保特瓶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2頁),則依證人蔡忠儒及林家益所證,其等係詢問被告如何至上址系爭車廠,被告稱其係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附近再徒步至對面之系爭車廠,惟經證人蔡忠儒及林家益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卻未見計程車經過,反而發現系爭貨車經過該處,又據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與被告衣著及身形類似之人徒步從新北市○○區○○○路○段附近到對面車道即新北市○○區○○路走去,而在系爭車廠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隨即出現一與被告衣著及身形均類似之人持鋁梯往系爭車廠之後方走去,而證人蔡忠儒緊接著發現被告企圖至系爭車廠行竊,證人蔡忠儒及林家益因而懷疑被告即係上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貨車至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停放,復步行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車廠後方之人。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段及中華路口及上址系爭車廠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分別如附表⒈、⒉所示,有本院102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新北市○○區○○○路○段及中華路口在101年
4月23日凌晨0時11分17秒、同日時11分26秒有人駕駛系爭貨車經過,而於同日時13分25秒即有一人跨越新北市○○區○○○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至對面之新北市○○區○○路,緊接於同日時13分59秒,上址系爭車廠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即出現一人,右肩扛一把鋁梯走出,而當時為深夜凌晨,路上人車稀少,於如此密接時間、地點,有系爭貨車駕車經過、停放,並有一人自相同方向走出,可認如附表⒈、⒉所示畫面中人,應係駕駛系爭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停放之人無訛。而被告與系爭貨車出現之相當接近之時點即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系爭車廠附近,翻越圍牆進入系爭車廠企圖行竊,為巡邏警員發現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逃逸至新北市○○區○○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而為警逮捕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2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2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有前揭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22至24頁),而上址系爭車廠附近並非位於住宅區,於此深夜時分,人跡罕至,然被告卻於如附表⒈、⒉所示之人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中華路口及上址系爭車廠後,於極密接之時間現身於系爭車廠,復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均僅有1人於該時出現於前揭地點,且附表⒉所示之人經過系爭車廠附近時所攜帶之鋁梯,確實在系爭車廠鄰近之圍牆為警發現,並在該鋁梯十分鄰近之圍牆上扣得礦泉水1瓶,經採集瓶口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7月2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5張(照片1、2、5、6)、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同意人即系爭車廠所有人 趙志龍 )書1份、證物(寶特瓶)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
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446號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5頁),此外,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為警尋獲,且該尋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及系爭貨車失竊地點間,彼此具有地緣關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電子地圖1張各1份、系爭貨車之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13至16頁、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第22頁),互參上情,被告與如附表⒈、⒉所示之人應為同一,被告顯係駕駛系爭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復步行至上址系爭車廠企圖行竊,是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系爭貨車,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晚上12點多從我位於南
崁之住處搭計程車找朋友「 阿華 」聊天,我沒有與「阿華」事先聯絡,阿華的地址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在新北市林口區的7-11附近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26頁、第77頁反面),惟被告對於其友人「阿華」之真實姓名、確切地址均稱不知,亦無與之相約,卻於深夜凌晨突然、特地搭乘計程車訪友,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到達其所謂友人之住處附近後,竟係潛入上址系爭車廠企圖行竊,亦非訪友行程,被告所辯顯與其所為自相矛盾,要難盡信。又依證人林家益前揭於審理中所證(見易字卷第60頁),其以被告所供抵達系爭車廠之時點往前及往後之1小時過濾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計程車經過之畫面,並酌以被告對於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歷次供述不一,或稱新臺幣(下同)135元,或稱140元、或稱145元,或稱150元,或稱215元,或稱260元,出入甚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31頁、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26、78頁),又於審理中陳稱:計程車起跳金額為70元,每3元跳表1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與桃園縣之計程車計程表之起跳及跳表計程之金額均有不符,稽上均徵被告所述其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7-11之便利商店附近訪友一情,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竊取系爭貨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於前揭時、地,為求代步之用,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並無悔意,幸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表⒈: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華路口附近(即系爭貨
車之停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資料夾名稱:資源回收廠│├─┬──────┬─────┬───────────────┬────┬────┤│編│勘驗檔案名稱│顯示時間│畫面內容│備註│附註│├─┼──────┼─────┼───────────────┼────┼────┤│1.│000000000-│2012/04/23│系爭貨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入,並│鏡頭編號│卷附檢事│││001000.irf│00:11:17│右轉入監視鏡頭拍攝所在之對向線│『CH06』│官勘驗筆│││││道內。││錄:圖一││││││││├─┼──────┼─────┼───────────────┼────┼────┤│2.│000000000-│2012/04/23│接續上一鏡頭畫面,系爭貨車自畫│鏡頭編號│卷附檢事│││001000.irf│00:11:32│面右側沿鏡頭拍攝之對向線道駛入│『CH07』│官勘驗筆│││││,至該路段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似││錄:圖三│││││往左切入另一向車道,而消失於畫│││││││面中。│││├─┼──────┼─────┼───────────────┼────┼────┤│3.│000000000-│2012/04/23│畫面左上方處,步行出一名人士(│鏡頭編號│卷附檢事│││001000.irf│00:13:25│無法辨識該人為何人或其穿著、體│『CH07』│官勘驗筆│││││型),跨越中央分隔島至對面,一││錄:圖四│││││路前行消失於畫面中。│││└─┴──────┴─────┴───────────────┴────┴────┘附表⒉: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車廠旁之台電儲物處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資料夾名稱:台電儲物槽1│├─┬──────┬─────┬───────────────┬────┬────┤│編│勘驗檔案名稱│顯示時間│畫面內容│備註│附註│├─┼──────┼─────┼───────────────┼────┼────┤│1.│Z0000000000│00:13:59│①依稀可見一名身型瘦高之人,右│光碟畫面│卷附檢事│││000835.vg││肩扛一把梯子,左手疑似拿有物│標示監視│官勘驗筆│││││品,自畫面右下角走出,並沿畫│錄影區域│錄:圖五│││││面右側之圍牆邊步行而去。│為「大門││││││②該錄影畫面礙於角度因素,僅攝│左側」。││││││得該名人士背影,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面部之特徵為何。│││└─┴──────┴─────┴───────────────┴────┴────┘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