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1年9月、7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甫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日新街口,徒手毆打 邱文貞 頭部,致邱文貞受有右後腦部位瘀傷之傷害。黃嘉祥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附近,徒手毆打 邱玉婷 臉部,致邱玉婷受有上下唇挫傷紅腫及瘀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門牙、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嗣經邱文貞向友人求救後,經 邱國忠 將其制伏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文貞、邱玉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文貞、邱玉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邱國忠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文貞、邱玉婷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認口卡片各1份(偵卷第16頁、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稱:伊有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惟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退伍之後,長期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24頁),足見其對自身之精神疾病尚有病識感,且有就醫治療之行為;又觀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際,均能明瞭並清楚回答問題,且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足認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另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就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那時候開始酗酒,忘記藥跟酒精不能一起服用等語(本院苗簡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背面);當時是失業,伊自己又有精神疾病,也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喝酒、吃安眠藥(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語,堪認係因長期失業、情緒不佳而酗酒所致,應無精神疾病干擾其行為及其辨識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嘉祥前有多次因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明知其
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控制情緒,因長期失業,情緒不佳,即恣意飲酒影響情緒,徒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不僅使被害人邱文貞受有右後腦部位瘀傷,更使被害人邱玉婷臉部受有上下唇挫傷紅腫及瘀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門牙、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齒斷裂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件被害人
2人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02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若被告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告訴人即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等意見(詳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33頁),就所犯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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