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輔佐人陳時湖
徐秀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
0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彥辰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林分館(下稱大林分館)服務台旁,因不滿讀者 黃保錞 向圖書館服務人員反應其衛生習慣不佳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向黃保錞恫稱:「你看起來很欠打,你的車子就停在外面而已,你自己回去時小心一點,注意自己的安全」等語,以及以其所持用手機作勢對黃保錞拍照並表示欲將照片傳與其友人之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與行為恐嚇黃保錞,致黃保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彥辰復接續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大林分館之自修室內,以持書本朝斯時坐於隔壁桌座位閱讀之黃保錞扔擲而未擲中此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黃保錞,致黃保錞又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後黃保錞因對陳彥辰之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 蔡昌翰 及 陳建豪 於獲報後,遂均著警察制服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共赴大林分館自修室以欲對陳彥辰進行身分盤查,待員警蔡昌翰以手指輕拍斯時趴臥於桌面睡覺之陳彥辰肩膀2下,以欲對陳彥辰進行盤查之際,陳彥辰竟旋即起身出拳揮擊員警蔡昌翰,後經員警蔡昌翰出言制止並表明警察身分後,陳彥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清楚知悉員警蔡昌翰之警察身分後,仍持續揮拳攻擊員警蔡昌翰,嗣待員警陳建豪見狀前來支援而與員警蔡昌翰共同壓制陳彥辰時,陳彥辰仍持續以揮拳攻擊、以腳踢踹及吐口水等方式攻擊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依法執行之職務,且員警蔡昌翰並因陳彥辰之前揭強暴行為,致其受有顏面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其個人所有配戴之眼鏡鏡片亦因而破損不堪使用,另員警陳建豪則因陳彥辰之前揭強暴行為,而受有顏面及上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就陳彥辰傷害蔡昌翰、毀損蔡昌翰所有前開眼鏡部分,以及陳彥辰傷害陳建豪部分,業據蔡昌翰及陳建豪各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依法將陳彥辰制伏逮捕扭送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保錞、蔡昌翰及陳建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彥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保錞、證人即被害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吳桂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37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並有告訴人即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6張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大林分館自修室監視錄影光碟所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43至45頁),復有大林分館自修室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一時失控,竟於圖書館內即對告訴人黃保錞施以上開恐嚇言行,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其嗣後復以上揭強暴方式攻擊毆打據報到場處理之執行公務員警,妨害國家警務公權力之實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害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鞠躬道歉,並各與被害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當庭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而經被害員警蔡昌翰及陳建豪當庭收訖,且被告嗣於本院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向告訴人黃保錞鞠躬道歉,並經告訴人黃保錞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及其反面、第92頁),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症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員警蔡昌翰、陳建豪及告訴人黃保錞道歉認錯,確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員警蔡昌翰以及毀損員警蔡昌翰所有眼鏡部分,係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員警陳建豪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昌翰及陳建豪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以及告訴人蔡昌翰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昌翰及陳建豪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被告當庭給付賠償金而完成賠償,業如上述,且告訴人蔡昌翰及陳建豪並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