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偉(原名陳致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偉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5列之「接續」應更正為「先後」)。
二、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均侵害 森森 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編號1、2、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編號4、5所示行為間,時間上皆相隔至少3日,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獨立成罪;是被告共犯有5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2個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5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富邦公司及森森公司之財產、 林昆雄 之信用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富邦公司所受損害4,88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陳治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偉(阿美族)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 莎莎 」之女子,並從「莎莎」處得知林昆雄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52X-546X-004X-930X)、有效日期、末3碼等資料(詳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27日間,未經林昆雄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當時工作處,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之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告知林昆雄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末3碼等資料(因陳治偉係富邦公司、森森公司之電視購物會員,告知上開資料即可),由該公司客服人員以渠所提供之相關信用卡資料,向永豐銀行取得授權資料,使富邦公司、森森公司事後得依該次消費之電話紀錄,向永豐銀行請求撥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欺罔富邦公司、森森公司,接續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880元之商品(詳附表),使富邦公司、森森公司陷於錯誤而寄送商品予陳治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住處。嗣因林昆雄收到消費明細月結單,發現有異,向永豐銀行提出申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富邦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富邦媒體字第58號函、永豐銀行爭議款結案通知、富邦公司購物清單、森森公司購物清單5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富邦公司、森森公司詐欺取財,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商品名稱│金額│備註│├──┼───────┼─────────────┼────┼────┤│1│100年12月30日│SHARP-WIFI無線上網3.2吋手│4,880元│富邦公司││││寫觸控智慧型手機│││├──┼───────┼─────────────┼────┼────┤│2│101年1月2日│VICTORYS年度風雲瘋潮雙卡機│2,380元│森森公司│├──┼───────┼─────────────┼────┼────┤│3│101年1月13日│VICTORYS瘋潮時尚觸控雙卡機│2,970元│森森公司│├──┼───────┼─────────────┼────┼────┤│4│101年1月16日│VICTORYS瘋潮時尚觸控雙卡機│2,970元│森森公司│├──┼───────┼─────────────┼────┼────┤│5│101年1月16日│GSMART樂活便利智慧雙卡機│6,790元│森森公司│├──┼───────┼─────────────┼────┼────┤│6│101年1月27日│SONYERICSSON快意影音智慧機│5,890元│森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