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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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沙美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租賃期限至10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 李至耕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則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1時25分許,查獲系爭車輛行經林口區台61線18.3公里處(北上)時,因駕駛人李至耕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8公里,超速68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事,乃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及訴外人李至耕於102年3月11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提供實際駕駛人年籍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其中關於罰鍰部分新臺幣8,000元,業由訴外人李至耕繳清;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則因本案車主非自然人,故變為無效記點;又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被告認車主即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仍應受處罰,乃於102年3月11日填製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於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一齊交付租車人。故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將本案違規情事歸責於承租人(即駕駛人李至耕),卻遭新北市交通局裁決處告知因承租人無原告公司之汽車牌照,因此該部分無法受理歸責。即裁決處未依上開規定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即駕駛人),卻歸責於原告,確有不公。是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則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盼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上,我國行政罰法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
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原告係汽車出租業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訴外人李至耕向原告公司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份證、駕照等文件,亦有上開文件如附件可證,故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後駕駛人有違規行駛之情事,原告公司事先根本毫不知情,更無從遇見防範,而原告於出租前業已克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故原告對於系爭違規情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而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竟仍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被告此舉顯有違誤甚明。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㈡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於102年1月17日舉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139、天線器號:326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1年1月12日、有效期限:102年1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㈣又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租賃小客車
車牌號碼為「4231—MM」,並明確標示「日期:2013/01/17
」、「違規案號:1001」、「主機:0139」、「偵測方向:車尾」、「速限:90km/h」、「超速」、「時間:11:25:
54」、「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II」、「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158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林口局台61線18.3K北上」等數據;且系爭地點前方400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之標誌(如證四)亦有舉發單位函復(如證四)、標誌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稽,堪認系爭地點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
租賃小客車已出租予案外人李至耕,即該租賃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即102年01月17日11時25分許)確在案外人使用管領中;另原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亦分別約明:承租人就承租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等語,同時亦載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不得酒駕等)、第43條等規定,並將第43條之內容全文列載於契約第10條;惟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指出汽車使用人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㈥又本件原告之系爭租賃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
有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實際駕駛車輛超速違規者為案外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部分,已如前述;然原告是否得以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即可完全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要非無疑;再者,原告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租賃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先均可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抽像文字記載事先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以只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儘管理注意義務,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不利益,則違規駕駛人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本件租賃契約書第9條明訂: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發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依此約定,毫無損失風險存在),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失公平之虞。故是否遽以原告提出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即認系爭租賃小客車已出租予案外人,該車在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是在案外人之使用管領中,因車輛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車輛承租人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等語,是原告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為由,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按「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功能,在於行政秩序之回復與維持
,矯正被破壞的公益狀態,其目的在於「將來」行政秩序的回復或維持。故而,其發動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但對象卻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為防止危害所採取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僅能對負有「秩序行政責任者」為之。蓋管制性不利處分乃干預行政權作用,係針對侵擾安全及秩序者而為,目的在於排除對於行政秩序妨害人所導致之危險,因此,干預行政作用自須針對就危險之產生應負責任之妨害人而為。而秩序行政之妨害,依其引起危險的方式界分,若危險係由人的行為導致,稱為「行為責任」﹔如因物之性質或狀態所致,則為「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之承擔者,不須具備主觀有責要件,危險狀態可以由有意或無意之人所引發,亦可能非由人的行為所導致,就秩序行政權之目的而言,均須加以排除,以回復行政和諧秩序,不因行為人或應對危險責任之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有不同。本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僅係暫時限制汽車所有人之使用權,並未剝奪其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利,與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相衡,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且該不利益尚可能藉賠償損失之約款等方法轉嫁與違規之駕駛人。再者,上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未如同條例第21條第
5項但書、第22條第3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第4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免責規定,應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以舉證證明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以及處分機關之是否已有舉證責任,而減免本條項之處罰。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0至24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由
承租人李至耕駕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告一節,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而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亦得舉反證推翻之,以上均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於102年1月15日起至102
年2月14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李至耕,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至7背面),而本件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102年3月11日中午11時25分許,係在上開租賃期間之內,且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李至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復於契約約款分別約明:承租人不得借給無照者駕駛,及就承租期間因超速等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等語,同時亦載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不得酒駕等)、第43條等規定,並將第43條之內容全文列載於契約第10條(詳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租)他人駕駛等行為,在預防、監督上確有其難度,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將予違規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原告計程車輛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⒊再者,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於契約上註明「有關
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經承租人李至耕在契約上簽名(本院卷第7頁背面);且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予承租人簽認之契約書第10條,已明白列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之全文:「十、依公路法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第43條,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足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而其對承租人之身份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並告知承租人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內容及告以應遵守交通規則,則承租人事後於使用系爭車輛時仍有違規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是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不應受處罰一節,核屬有據,足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婉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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