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6,有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提出民事異議狀上之住址
係記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且
本院通知被告開庭之通知書,經向上開2個地址寄送,其中
寄送於屏東縣○○鄉○○路○○○號之6之通知書,係經轉送上
開高雄市之住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市,並設定以該地為其住所,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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