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
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原積欠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債務,原債權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
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就97年9月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債權憑證、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甲○○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
○路○段○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又本件聲
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
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