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l日與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
4月l日止,按月分60期清償。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再
如期繳款,乃由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依與誠泰商銀行間
之保險契約,就被告欠款理賠予誠泰商業銀行嗣與合併之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上揭金額後,取得對被告相同之債權。上揭
欠款屢經催討,惟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賠款理算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1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2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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