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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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7年12月2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970063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共計毛重壹點叁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號,基於吸食之犯意將屬於第三級毒品
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經親屬 翁美華 及證人 古漢宏 當場於被移送
人所有之皮夾取出,並交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非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迷幻物品非行嫌疑,無非係以檢舉人古漢宏及證人
翁美華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及扣案之愷他命2包共計毛
重1.3公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除檢舉人古漢宏及證人翁
美華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次查,檢舉人古漢宏及證人
翁美華提出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1.3公克,經移送機關依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
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件在卷可佐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迷幻物品而已
,至被移送人有無進而持以吸食,則尚難據為推論,且被移
送人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亦不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綜上,因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必以被移送人有吸食愷他
命之行為,始能成立,惟參之前開移送機關所列被移送人吸
食迷幻物品之依據,實有未足,且遍觀全卷,復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迷幻物品之行為,則揆之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次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乃有規定。本件扣案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共計毛重1.3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第3
級毒品,當屬查禁物無疑,依前規定,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
所有,均應單獨予以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2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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