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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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屏東縣○○鄉○○○段一七九之00二0地號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11598號,登記日
期為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25
4號)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12月15日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179之00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4日至63年12
月3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 侯彩雲 之債權。茲
因上開抵押權於63年12月3日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前開抵押權係屬無效。縱認有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法
請求被告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58年12月15日原告設定權利價值
2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權利範圍全部,債權額比例
全部,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
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實
行抵押權取償等情,已如前揭說明,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
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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