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被告亦就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夫妻關係。
被告乙○○於96年11月5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
○路○○○號1樓之中山路郵局,在營業大廳內巧遇原告甲○○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
等語辱罵原告甲○○,原告甲○○不予理會,走出郵局大門
至騎樓處欲騎車離開,被告乙○○即追出門外,接續以「該
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原告甲○
○,原告甲○○乃再走進郵局之營業大廳,被告乙○○旋追
入,接續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
語辱罵原告甲○○,嗣經郵局經理 胡尚義 出面勸阻始作罷。
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顯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萬元,自屬合法有理由。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確與訴外人 陳明聰 有通姦之行為,且當日
被告僅以詢問之語氣向原告說:「妳告我竊盜、偽造文書是
什麼意思?」、「是被我捉姦在床,不甘願亂告是不是?」
等語,主觀上並無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意思,而被告所涉公然
侮辱刑事案件判決理由,均為間接推論,並無直接證據,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請(1)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2)若是,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與人通姦、
無恥及惡毒等詞,而妨害名譽之事實,雖為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上開各情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公然侮辱人,判
處被告拘役30天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與第三
人陳明聰裸體同處一室經被告查獲一事,被告陳述:「抓
姦當天他們兩個裸體、警方有錄影。」、「原告本來就有
通姦的事實,而且當天是巧遇,並非我刻意去找侮辱他。
」、「原告通姦在先,且夥同外人來陷害我」等語,應認
被告確係因原告上開裸體與人共處之事,在主觀上認定係
原告之通姦行為,而被告對此一直無法冷靜以對,則被告
應有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故上開原告主張之開妨害名譽而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判決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2)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省立嘉義高商畢業,目前擔任4家
職業公會秘書,沒有擔任社會上公益職務,目前1個月收
入約5,6萬元,其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投資所得
等財產總額約9,076,514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教育程度:成大研究所畢業
,曾經自己經營奇腦科技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無現任
之公益職務,目前無收入及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被告以上揭言語
公然侮辱原告與人通姦、無恥及惡毒等詞,而妨害名譽之
事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等情狀,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及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實肇因原告與人裸體共處之行為,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10萬元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2,1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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