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9月23日起
被告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70,02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㈡被告另於95年5月16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59,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9月16日起被告即未
再繳款,尚欠本金55,910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案
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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