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辯論
終結,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背書,記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陽信商
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向付款
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有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洵無不
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
,且訴外人即系爭支票受款人亦為背書人之築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已答應要將系支票取回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票據
債務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