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與原告訂
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
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準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24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5年2月7
日止即不再繳納(被告違約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3.36,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3條及第6條
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我們現在因生意失敗,
經濟情形不好,目前找不到工作,所以無法承諾每個月可以
付給原告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所陳現無資力清償之情,核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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