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9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