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7
月16日,付款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PB0000
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6,2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95年7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00
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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