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特別是【附表】編號二、三僅間隔3日等刑罰累加因素較低一切情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有期徒│106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2│同左│107年4月│臺南地檢│││第一│刑11月│29日│106年度│106年度訴│月25日││24日│107年度│││級毒│。││毒偵字第│字第1213號││││執字第52│││品│││2810號│││││35號│├─┼──┼───┼────┼────┼─────┼────┼─────┼────┼────┤│二│施用│有期徒│107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7年6月│同左│107年7月│①臺南地│││第一│刑1年│2日│107年度│107年度訴│20日││28日│檢107年│││級毒│。││毒偵字第│字第456號││││度執字第│││品│││303號等│││││7930號│││││││││││②編號二│││││││││││、 三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三│施用│有期徒│107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7年6月│同左│107年7月│臺南地檢│││第一│刑1年│5日│107年度│107年度訴│20日││28日│107年度│││級毒│。││毒偵字第│字第456號││││執字第79│││品│││303號等│││││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