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學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後,應改為「嗣於同日因其友人所涉交通違規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在員警未查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坦承上揭犯行,並於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取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孫學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局說明友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同意採尿、願接受裁判,斯時員警僅知其為列管毒品定期尿液採驗人口而加以詢問,然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發覺,是被告之坦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足徵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榮 」之男子,惟僅供出其綽號、身形及出沒地點,未提供足以特定其身份之資訊,且經警前往其所稱該男子出現之釣蝦場亦無所獲,有本院107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前開減刑之規定,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孫學巡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下午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大友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下午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取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