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6所示各罪刑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㈢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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