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翰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乃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對之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陳翰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宣自民國107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水源地熱炒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陳翰宣於行車途中,因駕駛行為異常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翰宣於警詢│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結果列印紙、呼氣│升0.47毫克之事實。│││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