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4行之「過戶予第三人」記載,應補充為「過戶予第三人,得款5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仲信公司,藉此獲取貸款,所為實在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暨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作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查被告取得占有之機車,已變賣給當鋪,並獲得現金新臺幣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4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54號被告莊秉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富明知並無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定經銷商「長利車業行」內,於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自己任職於「精展工程行」等資料,佯稱有償還能力、有付款意願,而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7萬10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金債權則約定由「長利車業行」讓與仲信公司後,再由莊秉富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917元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秉富確有藉此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將該車價金餘款給付予「長利車業行」,以受讓莊秉富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迨莊秉富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105年10月31日,過戶予第三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秉富固坦承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欠人家高利貸,繳不出利息,對方要伊去買機車,跟伊要這一台機車還債,伊覺得不划算,就偷把機車牽回來,再牽去當舖當掉,獲利5萬元,再將錢還給高利貸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得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反於105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且分期付款自始至終全未繳納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警詢指訴綦詳外,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情形紀錄表、莊秉富機車行照影本、審查意見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於購車當時,並無實際使用機車之意願、需求,僅係為求以車變現得款,其主觀上並無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與意願,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