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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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玉葉 相對人即被告 王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貴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函稿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總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用85,000元等共91,000元,此外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同公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33元(計算式:91,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