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民國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對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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