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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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侑任職於二三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租賃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知悉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會阻礙來往車輛之視線,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與仁德街口三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證人 吳育瑋 於101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 莊昀修 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致其所騎乘上開重機車追撞被告吳承侑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車尾,被告吳承侑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證人 葉清賢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吳育瑋、告訴人莊昀修均人車倒地,證人吳育瑋受有腦震盪伴暫時性意識喪失、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莊昀修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受傷併頸神經根損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上唇巨大撕裂傷併部分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承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昀修告訴被告吳承侑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吳承侑與告訴人莊昀修達成和解,被告吳承侑願意賠償告訴人莊昀修新臺幣180,000元,告訴人莊昀修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莊昀修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吳承侑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