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查獲被告 楊修良 (非法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及塑膠吸管一支,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二號及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乙支,乃被告以一般之塑膠吸管充為盛裝毒品吸食之用,並非專以施用毒品之目的而為製造,而係以一般物品拼湊替代為施用毒品之用,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又乏證據足認其上有何毒品之殘留,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