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徐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在外積欠賭債,使許多債主上門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被告竟為了躲債而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既係夫妻,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徐孟琳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積欠賭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避債,迄今毫無音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徐孟琳證述綦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資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避賭債而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拒不履行與原告夫妻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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