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鴻良漁業有限公司
鴻修漁業有限公司鴻高漁業有限公司鴻照漁業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江林月英 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鴻良漁業有限公司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任職鴻良、鴻修、鴻高、鴻照四家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良等公司)之經理,綜理鴻良等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之管理。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因鴻良等公司董事長江林月英見公司營運不佳,且帳務未採一般會計作業程序,乃要求甲○○不得再任意對外簽發鴻良等公司之支票,並命甲○○將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漁港辦事處戶名鴻高公司、帳號三四四二0號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公司及江林月英之印鑑章)繳回,支票仍由公司會計保管,以便控制簽發支票之事宜。甲○○因鴻良等公司現存漁船數艘仍在營運,須不定期加油,慣例上鴻良等公司均授權以上開帳戶之支票支付,乃於同日,在基隆市○○路○○○號鴻高公司內,對員工表示該等支票尚須為公司加油使用,而於該帳戶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鴻高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始將該等印鑑章交還江林月英,而江林月英既經由會計 張碧芬 知悉此事,又因鴻良等公司之漁船尚在營運中,乃默示同意該等支票可繼續作為加油之用。詎甲○○明知上開支票不得用於漁船加油以外之用途,竟未經鴻良等公司及其董事長江林月英之同意,超越授權範圍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屆至前之某時間,在基隆市○○路○○○號鴻良等公司內,私自填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7)、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即上訴人乙○○填載(原判決附表編號10)或與公司僱用之會計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責由乙○○填載(原判決附表編號12)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分別於同上偽造支票之時間,連續多次持該等支票行使償還前以其本人名義向張碧芬、 連國良 、 何明超 及其他人借貸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並按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張碧芬於第一審證稱「……甲○○有無以自己錢付公司款項不知道,老闆和老闆娘平常都未過問公司經營收支,都是甲○○自己決定」(見第一審卷第三八0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自七十年間起即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之管理,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公司營運不佳,本要求甲○○不得再簽發自訴人公司之支票,並命甲○○將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漁港辦事處戶名鴻高公司、帳號三四四二0號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公司及江林月英之印鑑章)繳回,支票仍由公司會計保管,以便控制簽發支票之事宜。甲○○因鴻良等公司現存漁船數艘仍在營運,須不定期加油,慣例上鴻良等公司均授權以上開帳戶之支票支付,乃於同日,在基隆市○○路○○○號鴻高公司內,對員工表示該等支票尚須為公司加油使用,而於該帳戶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鴻高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始將該等印鑑章交還江林月英,而江林月英既經由會計張碧芬知悉此事,又因鴻良等公司之漁船尚在營運中,乃默示同意該等支票可繼續作為加油之用……並認甲○○連續多次持該等支票(按指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系爭支票)行使償還前以其本人名義向張碧芬、連國良、何明超及其他人借貸之款項等情。並於理由欄認定自訴人公司其後繼續營業一年多,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漁船始全部停駛。事實果如此,則甲○○既負責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而自訴人公司為漁業公司,為維持漁船捕漁作業,其必要支出是否僅限於漁船加油一項,而無其他必要之開支?江林月英既經由公司會計張碧芬知悉甲○○持有公司之空白支票,甲○○持系爭支票調現之對象尚包括張碧芬,則自訴人公司是否因公司原決定停止營業,並收回對甲○○簽發支票之授權,其後因公司漁船仍繼續營運一年多,乃未反對甲○○簽發系爭支票?否則自訴人公司何以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要求甲○○至 雷祿慶 律師事務所辦理移交公司帳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負責後,同月二十五日始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見原審更二審卷㈠第二十六至四十四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查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辦理移交公司帳冊,並依自訴人公司之請求,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第三人持有鴻江、鴻修、鴻星、鴻高、鴻照等公司票據主張權利要求清償時,應說明該支票之用途,如非公司之債務時,則由本人(即甲○○)負責清償,用本人名義替公司擔保之明細,如確實公司所支用時,則由公司負責代為清償」等語。該切結書係於自訴人公司漁船全部停駛後,甲○○辦理移交時,應自訴人公司要求出具,系爭支票均係於此之前所簽發,此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如此,乃原判決又認該切結書無法涵蓋系爭支票,其論理已有矛盾。再上揭所謂「如確實公司所支用時,則由公司負責代為清償」,既已載明如有第三人持有自訴人公司票據,該票據款項果與公司營運有關時,自訴人公司願代為清償,如此,系爭支票果與公司營運費用有關,依上揭切結書所載,自訴人公司既應代為清償,能否再以自訴人公司未授權,要被告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詳加載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㈢、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判決於理由以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二人涉案之輕重程度,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六月(乙○○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十頁)。然原判決理由又以「足證被告甲○○確有以其個人帳戶供自訴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且其金額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達一億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元,再加上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甲○○以其本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之五百萬元供自訴人公司使用,金額達一億一千九百零三萬六千元,遠超過自訴意旨……所載之金額,經扣抵後,被告甲○○焉有侵占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似認甲○○為自訴人公司週轉上億元,實情如何?原審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內具體加以說明,自不足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查上訴人等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惟於同月二十九日已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查明,並有蓋有收狀章之該理由狀首頁影本可稽。雖原審法院未即時送出(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補送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案卷中並無該理由狀,致本院誤為上訴人等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本院即可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