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丁○○
號(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之。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警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9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丁○○、甲○○並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結夥3人共同前往乙○○所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興海埔新生地302號之魚塭,丙○○在旁負責把風,由丁○○、甲○○分持上開活動扳手,拆卸馬達底座之螺絲,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深水馬達及鐵製馬達各1具得手。 渠等 旋將上開2具馬達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渠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鄉○○村○○○○○路與東平路口,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竊得之上開2具馬達,並扣得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證,復有活動扳手2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2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除本件以外均曾犯竊盜罪多次,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