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雅惠 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主文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䦉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叄仟捌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4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已依約出貨,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催討未獲付款,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客戶簽收單等為證。原審雖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中之189083元,然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中94年10月5日出貨之客戶簽收單為其簽收,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27048元貨款之請求,惟原審並未就該紙客戶簽收單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為真正為進一步之調查,也未予上訴人聲請調查之機會,僅因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欠週延,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提出本件上訴,並聲請鈞院驗明該紙客戶簽收單上之簽名是否被上訴人所簽署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伊固有於上述時間向上訴人進貨,且貨款尚未給付,但94年10月5日之簽收單非其簽收,且伊生意不好,經濟有困難,並非不還錢。於本院另陳稱:上訴人未來向其請領本件貨款即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及利息,並不合理,伊願再給付被上訴人27048元,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083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48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4年10月5日之貨款2704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客戶簽收單(即散裝用秤量單)等附支付命令聲請卷為證,並經本院將該紙客戶簽收單與被上訴人其他未爭執其簽名之客戶簽收單,一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後,確認二者簽名之筆跡係同一人所為無誤,有該局9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978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兩造就此鑑定之結果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知曉鑑定結果後,亦同意給付上訴人此筆貨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說上訴人並未向其請領上開貨款即對其起訴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當已知悉上訴人向其請求本件貨款之意,然其並未立即向上訴人給付,亦難認其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之利息。故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048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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