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九行之「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鈞院在被告矢口否認此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依法係屬累犯之情形下,該所犯之法定刑期應係最輕三月以上,四年半以下,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三月之有期徒刑,實屬量刑過輕到不能再輕,完全忽略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毫無悔意,不僅無法嚇阻被告再犯,反而有變相鼓勵其繼續吸食之嫌,令人難以信服,爰認應提起上訴,並請科予較重之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遭同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參酌本案被告於戒治後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係累犯之情節,據以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難予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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