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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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2樓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之友人 呂俊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前於民國97年5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甲○○,甲○○並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未據扣案)供作擔保,嗣甲○○無力償還,呂俊煌遂於98年3月間某日,駕車搭載丁○○告以甲○○住處,並將上開甲○○簽立之本票影本交由丁○○代為索討。事後 呂俊傑 (即呂俊煌之胞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與丁○○聯絡要向甲○○索討債務之事,丁○○則於98年4月10日先前往不詳網咖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雜碎」、「小福」、「 小葉 」之友人,告知暴力討債之事,丁○○等4人遂與呂俊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及「雜碎」、「小福」、「小葉」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由其中2人自後方架住甲○○、1人將甲○○行動電話取走,強押甲○○上新美車行之計程車,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桃緣茶葉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桃緣茶行),再由丁○○命其下跪、要其還款,要求其另簽立本票,並恫稱:「你不簽的話開槍我也敢」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6萬6,600元之本票(未據扣案)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呂俊傑到桃緣茶行,質問甲○○為何不還款,丁○○、呂俊傑、「雜碎」、「小福」、「小葉」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鋁棒從前方毆打甲○○,由另2人自後方打甲○○頭部、踹甲○○,使甲○○受有疑似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呂俊傑隨後要求甲○○湊足4萬元始得離開現場,甲○○不得已告以其尚有2萬2,300元薪資尚未領取,丁○○等人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甲○○之鑰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駕駛甲○○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桃緣茶行,再由丁○○駕駛上開計程車,「雜碎」、「小福」、「小葉」其中1人在副駕駛座、2人強押甲○○於後座中間,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甲○○服務之良友交通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良友車行)領取2萬2,300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桃緣茶行,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予呂俊傑(其中300元交還甲○○)。丁○○等人又告以所籌金錢仍不足,要求甲○○繼續籌款,並取走甲○○口袋中之1,000元,甲○○不得已,遂於4月11日凌晨0時5分打電話向女友 劉子瑄 (原名劉芳鈞)借款1萬3,000元,而由丁○○與「雜碎」駕車,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與鎮府街口中國石油加油站,取得劉子瑄交付之1萬3,000元,並於凌晨
1時5分返回桃緣茶行。呂俊傑再取出內容為「茲向(空白)借款16萬6,000元,目前還款3萬6,000元,剩餘13萬,每月10日晚上9時前至桃緣茶行繳款」之借據,要求甲○○於立據人處簽名,甲○○為求離去,遂填具該借據(未據扣案),並應呂俊傑之要求交付其身分證、駕照正本而行無義務之事。呂俊傑又對甲○○恫稱:若有延誤繳款之情形,一律從頭開始計算等語,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讓甲○○離去。嗣於98年5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甲○○報警,警方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及搭乘之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及 蘇柏青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扣得98年5月10日丁○○預備向甲○○收款而準備之收據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被告丁○○妨害自由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劉子瑄、丙○○、蘇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呂俊煌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0、27-2
8、35-39、41-43、44-47、49-50、86、88-89、107-
109、120、126、159-160頁,本院卷第61-64頁),並有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甲○○於98年
4月12日急診就醫受有疑似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7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等人以追討欠款為由,以言語恫嚇甲○○,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借據,並交付款項,而甲○○亦證稱此事係因其與呂俊煌之債務糾紛而起,其確實向呂俊煌借款並未清償(見偵查卷第38、43頁),據此,被告丁○○等人要求甲○○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並交付款項,確實係為追討甲○○之欠款,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僅能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甲○○上車、以言語恫嚇、要求甲○○籌錢、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與呂俊傑、「雜碎」、「小福」、「小葉」就該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迫使甲○○還款,竟起意為本件犯行,強押甲○○上車至桃緣茶行長達6小時之久,期間迫使甲○○簽立本票、借據、籌款,並量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就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被告丁○○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6頁),甲○○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丁○○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丁○○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借據1紙,並非被告丁○○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呂俊傑及另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追討甲○○欠對呂俊煌之欠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由丁○○夥同被告丙○○及某年籍不詳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埋伏,見甲○○出現後,即將之強押上車,載至桃緣茶行,將甲○○拘禁於該處,命其下跪及還款,丁○○並取出本票要求甲○○書立,恫稱「你不簽的話開槍我也敢」,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甲○○因心生恐懼,遂被迫依丁○○之指示,簽立面額16萬6,600元之本票。簽完本票後,丁○○復與被告丙○○及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鋁棒毆打甲○○,被告丙○○則自背後對甲○○拳打腳踢,並持椅子毆打,使其受有疑胸部挫傷、疑腹部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等人復要求甲○○需湊足6萬元始得離開現場,呂俊傑亦對甲○○恫以若湊不足6萬元要剁其手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帶領丁○○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良友車行領取薪資2萬2,300元,丁○○取得2萬2,2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甲○○載回桃緣茶行。然因丁○○等人認為金錢不足,要求甲○○繼續籌款,甲○○遂再向友人劉子瑄借款1萬3,000元。呂俊傑復質問甲○○○○○路,並取出借據要求甲○○簽立內容為「茲向(空白)借款16萬6,
000元,目前還款3萬6,000元,每月10日晚上9時前要和郭先生聯絡,至少要還款2萬元。」之借據,而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並扣押甲○○之機車駕照及身份證。待丁○○取得劉子瑄交付之1萬3,000元後,始於98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甲○○。嗣於98年5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甲○○報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前述)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劉子瑄、呂俊煌、蘇柏青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本件伊不在場,完全沒有參與,4月10日晚間8時許 伊載 女朋友乙○○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公司上班,其後約
9時許伊打電話給乙○○問她是否吃飯,並在9時許送便當給乙○○,又打電話與朋友己○○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桃園市○○路與中正路的好樂迪旁邊巷子裡民宅與朋友聊天、打牌到凌晨約4、5點,打牌現場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過程中伊有離開買香煙、買東西吃,此外,伊在打牌的過程中還有打電話與友人戊○○聯絡,相約於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好樂迪樓下與他見面還他錢,金額約5,000元或7,000元,該筆金額是先前跟他借來過戶辦理手續或是車款之款項,當天戊○○1個人開車過來,伊與戊○○在好樂迪旁巷子口交談有關中古車買賣的事情約半小時,5月10日伊沒有要向甲○○收錢,伊是到場時才知道丁○○要收錢,伊不認識甲○○,且4月10日也還未認識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丁○○和
另一名男子將伊押上計程車至桃緣茶行,後來一位男子進來要伊面對他坐在椅子上,開始問伊話,交談不到2句,丙○○和不詳年輕人在後方突襲伊,2人分別用手打伊右腋下肋骨、背部及用腳踹伊左前胸,後來被告丙○○等人又強押伊上自己的計程車,由被告丁○○駕車至伊車行領薪水,後來他們嫌錢不夠,因此將伊載回桃緣茶行繼續控制伊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42、108、162-16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丙○○、丁○○,先前是因為打伊的人有一位身材類似被告丙○○,且於98年5月10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場,因此伊才指認被告丙○○是98年4月10日打伊的人,事實上是伊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證人甲○○前後陳述既有矛盾,即難以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丙○○之證述,遽認被告丙○○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㈡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當天晚上7時許載
伊上班,直到隔天凌晨6時許再見面,中間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98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送伊上班後,有於晚間9時許送東西給伊吃,伊是後來看到通聯紀錄,才想起當日上班後有與被告丙○○通電話,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丙○○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被告丙○○於98年4月10日晚間9時9分、9時46分確實有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則證人乙○○於本院之陳述與被告丙○○前開辯解即難認全然無據。
㈢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丙○
○並無於98年4月10日與伊一起為本件犯行,當時伊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也不在現場,伊是在4月底5月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曾於9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聯絡一起去賭場,該次賭到凌晨4、5時許,地點在好樂迪後面靠近桃園觀光夜市附近,但是伊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0日被告丙○○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的好樂迪還伊錢,伊與被告丙○○的金錢往來有事業及個人的,伊無法記住,當天伊開車到現場,約在11時許到現場後交談約半小時以上才離去,談論的內容是車業之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於98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賭場賭博到翌日凌晨4、5時許,且同日晚間11時許與證人戊○○在好樂迪交談約半小時,自難認其有分身參與檢察官所起訴妨害自由犯行之可能。
㈣至劉子瑄、呂俊煌、蘇柏青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甲○○被妨害自由及本件查獲過程等情,均未直接指述被告丙○○之涉案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參與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及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鋁棒毆打甲○○,被告丙○○則自背後對甲○○拳打腳踢,並持椅子毆打,使其受有疑胸部挫傷、疑腹部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有關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丁○○及丙○○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7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丁○○、丙○○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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